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呂汯龍
被 告 陳慧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
度附民字第35號),本庭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其友人陳宥騰表示原告曾在外陳述陳宥騰之壞話, 陳宥騰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陳宥騰竟於民國103年11月 29日下午2時2分許,在其名稱為「馮克雷」之臉書上張貼 :「法治浤龍:別把過去你癟三的故事.轉成你對外的英 雄故事.當我什麼都不知道~不想理你你當我空氣.你當作 告人上法院就可以隻手遮天.當我傻子我會讓你看到瘋子. 我不信你這一套.叫小賀出來面對.彰化聽到了你的名字會 怕.你專告檢座. ..等~~真是笑死人~咖小」等文字, 並在該文字下方張貼人偶持槍圖片,且該圖片下方載有: 「當我傻子沒關係我會讓你看到瘋子」等文字,而欲警告 原告。嗣於翌日(30日)上午11時許,被告在「馮克雷」 臉書上見到上開文字及圖片後,即向陳宥騰表示原告有瀏 覽其臉書習慣,故若將上開文字及圖片轉貼在其臉書上, 原告必然會看見(此時原告尚未看到陳宥騰前述臉書上張 貼之內容),經陳宥騰同意後,推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 32分許,在臺北市某處,將上開圖片及文字轉貼至其名稱 為「Tiffany Chan」之臉書上,並加註「呂汯龍,欠債還 錢本是理所當然,報告書記官什麼?人家都找到法院了。 懶得聽你廢話,還當怕你嗎?早看破你手腳,碎碎唸到我 頭痛,星期五忘了跟你講,小白要找你。常常去地院轉去 埔心應該很快,他說要人來請你也可以」等文字,而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 原告之友人蔡名傑在被告的臉書看到上揭公開訊息後,乃 透過吳軒沅轉告原告,原告在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某處,
瀏覽被告之上開臉書資訊,並發現上開圖片及文字後,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原告因此精神 受有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被判有罪部分有上訴,已被上訴駁 回。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司機,月入4萬元。 二、原告有跟被告借貸8000元尚未清償,同意抵銷8000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是陳宥騰叫被告做的,陳宥騰將責任推給被告。原告 僅於本件起訴狀稱:「受有損害,…100,000元:容後補 」,惟迄至105年9月7日止仍未將其受損害而產生費用、 診斷證明等補呈於法院,實難單憑被告指述即認有所損害 。原告應就被告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暨因果 關係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自102年12月18日起迄今仍積欠被告借款8000元,故 被告主張以本案件賠償金額與8000元互為抵銷。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案 卷影本為證,兩造對上開卷證亦不爭執,被告雖不否認有 在臉書上轉貼上開圖片及文字,惟辯稱本件是陳宥騰叫被 告做的,陳宥騰將責任推給被告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有 轉貼上開圖片及文字,則不論被告之行為是否為陳宥騰所 教唆,被告仍應負刑法上恐嚇之罪責,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不足採,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既故意不法於臉書上張貼上開圖片及文字,致原告心生畏 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則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與被告之 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因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以司機為業, 月入約4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為大學畢業,此有偵查卷所附警訊筆錄可佐。另 原告104年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資料,被 告名下有1筆共有房屋及3筆共有土地、投資1筆,財產總 額約1百多萬元等情,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資 料可參。並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主張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在3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尚 屬無據。
四、又被告抗辯原告自102年12月18日起迄今仍積欠被告借款 8000元,故被告主張以本案件賠償金額與8000元互為抵銷 ,原告於本案亦承認有上開借款未清償,且同意被告抵銷 8000元。雖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然被告原本已對原告提起支付 命令,請求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因原告同意抵銷,被告始 撤回支付命令。基於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理由在保護被害 人之權益,原告既於訴訟上同意被告主張抵銷,則被告主 張抵銷,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為節省雙方訴訟上之勞費 及司法資源,並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被告之債權於本件 抵銷,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22000元(00000-0000=22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駁回之。另外, 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