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五年度台覆字第三四號
聲請覆審人 蘇明億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最高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決定(一○五年度台刑補字第一號)
,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蘇明億(下稱聲 請人)前因犯如原決定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 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均依累犯加 重後,各諭知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下稱甲案),並執行完畢。嗣甲案再與附表編 號7 所處有期徒刑八月(下稱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確定(下稱甲裁定)。依其指揮書備註欄之記載,上 開有期徒刑八月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旋甲案因聲請人非 累犯,經最高法院以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非常上訴判 決(下稱系爭非常上訴判決)予以撤銷,諭知各處有期徒刑 三月、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本件指揮書 所載有期徒刑八月既已執行完畢,其所依據之甲案原諭知之 刑及執行刑復經系爭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諭知較輕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顯見聲請人所犯甲案應執 行之刑為系爭非常上訴判決諭知之有期徒刑六月,而非甲案 原諭知之有期徒刑八月。甲案之執行,已逾系爭非常上訴判 決所諭知之刑期二月,應以六十一日計算。爰依刑事補償法 第六條第一項,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合 計三十萬五千元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4 竊盜三罪,經 高雄地院以甲案,依累犯各諭知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三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聲請人於甲案所犯同期間 另犯如附表編號4以外六案,由檢察官就聲請人所犯編號2、 3、5、6四罪,編號4、7 二罪另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及高雄地院依序裁定各定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一年二月確定。因上述裁定所示刑 期應接續執行,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算刑期,應至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旋聲請人於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再犯 竊盜二罪,經高雄地院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聲請人之假釋因而遭到撤銷。聲請人其後又因 執行與本件無關之另案裁定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一○○年三月一日入監起算,至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五 日期滿。繼因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7均各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高雄地院乃依檢察官聲請,重行就編號 1至3所示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另就編號4至7所示四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 (下稱丙裁定),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惟因聲請人所犯編 號4均非累犯,經系爭非常上訴判決,將甲案撤銷,各諭知 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由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院再依檢察官聲請,就編號4至7 所示四罪(編號4為系爭非常上訴判決諭知之宣告刑及執行 刑),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下稱丁裁定),由檢 察官指揮執行,並據以重新核算聲請人因假釋撤銷,尚未執 行之殘刑為七月二十九日,而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一○三年執更字第三六九四號執行指揮書 (下稱系爭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一○○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並插接另案指揮書先予執行 假釋殘刑。而前述指揮書,因檢察官多次重為聲請定應執行 刑裁定,經檢察官予以註銷,改執行重新換發之指揮書。依 高雄地檢署一○五年三月八日雄檢欽峋103執更1190字第181 24號函之說明,該署檢察官曾就有關已知聲請人所涉刑案, 如附表編號2、3;編號2、3、5;編號2、3、5、6;編號4、 7,各向高雄地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最後應以乙、丁裁定 所示始為正確,並依該二裁定指揮執行。是除乙、丁裁定外 ,本件檢察官其他聲請所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均因而失其效 力。檢察官依據其他裁定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亦因所憑之 裁定失其效力,或經註銷,或經換發,均不再執行,應以最 後之乙、丁裁定及系爭指揮書為執行之依據。足見檢察官先 前就甲案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所為執行,及其指揮書備 註欄記載該有期徒刑八月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乙節,均因 檢察官之後多次換發指揮書,改依換發之指揮書執行而不再 執行。前已執行之期間,亦皆依乙、丁裁定之刑期,重新合 併計算而予扣抵,自無請求意旨所稱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 一項第六款「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 刑罰期間」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請求刑事補償,難認有理由 ,應予決定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雖以:刑事補償法第一條至第四十條全未見有 何規定檢察官得以數度換發指揮書、折抵刑期之規定,聲請 人受執行逾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臻明確,其事實亦非以檢察官 換發指揮書或如原決定所載之經非常上訴諭知較輕之刑為基 礎。且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立法意旨,係
為減輕受刑人所受刑罰痛苦而設,非檢察官濫權之手段云云 。
四、惟查,本件檢察官對聲請人之指揮執行,係以乙、丁裁定及 系爭指揮書作為執行之依據,聲請人其他所受之應執行刑裁 定(如甲、丙裁定),均因乙、丁裁定而失其效力;檢察官 根據其他裁定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皆未再執行,前已執行 之期間,亦悉依乙、丁裁定之刑期,重新合併計算予以扣抵 ,並無刑罰之執行逾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 之情形,業經原決定詳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 經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 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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