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5年度,314號
NTEV,105,投小,314,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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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3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被   告 耿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具狀聲明陳述如 下:
原告承保訴外人吳依曈所有而由李世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 年9 月7 日16時50分許,行 經南投縣南投市猴探井街星月天空停車場,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上址路邊之停車格倒車時,疏未 注意後方適有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行經該處,即貿然倒車 ,致撞及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2 ,719元(工資22,800元、零件29,919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倒車時,原告承保車輛也是在行進中,應該有 看到被告在倒車,雙方都有過失才會發生碰撞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倒車時疏未注意 後方車輛而倒車,致撞及原告承保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 輛受損,原告因此賠償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52,719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草圖)紀錄、尚德汽車有限公司客戶委託 報價書、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紀錄表、談 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被告僅辯稱原告承保 車輛之駕駛人與有過失外,自認其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之 原告承保車輛,致兩車發生擦撞,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查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倒車前未顯示倒 車燈光,或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 條第2 款定有處罰之規定。本件被告為領有汽車駕照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對上開交通規定, 自屬知悉,然其於上揭時地倒車時,並未注意有無其他車 輛,即貿然倒車,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而 原告承保之車輛駕駛人,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停車場時,亦 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亦未注意及此,致兩車 發生碰撞,為肇事次因。本件被告既有上開之駕駛過失行 為,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有上開損害,雖原告承保車輛之 駕駛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並不 因之而解免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承保車輛 ,有上開過失之侵權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 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 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 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 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如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 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 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 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經查,原 告承保車輛係於101 年1 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3 年 9 月7 日,計2 年又9 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 費用為29,919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承保車輛更新零件部 分之折舊額為21,303元【第1 年折舊(29,919 ×369/100 0 =11,0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 年折舊(29,9 19-11,040 )×369/1000=6,966,第3 年之9 月折舊( 29,919-11,040-6,966 )×369/1000×9/12=3,297 】 ,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8,616 元(29 ,919-21,303=8,616 ),工資22,800元則依法不予折舊 ,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1,416元(8,616 +22,800 =31,416 )。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倒車時,並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即貿 然倒車,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5 款之規定,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承保之車輛駕駛 人,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停車場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



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車輛駕駛人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因認被告及原告承保車輛駕 駛人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基於保險代位 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繼受該車駕駛人之過失,爰 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始符公允。則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21,991元(31,416×70%=21,99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車輛修理費用21,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以依兩造勝敗比 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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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德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