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料
上列被告因竊盜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
度偵字第3618、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料攜帶兇器竊盜,免刑,扣案之鋸子一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免刑,上開鋸子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5年 5 月 15 日上午 6 時左右,在雲林縣○○鄉○○段 0000○0000 地 號土地,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 1 支,鋸下 林金義所有之鹹水樹枝 30 枝而竊取,插枝於自己田裡,待 長大後擋風用(已發還林金義)。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 105 年 5 月 22 日上午 6 時左右,在雲林縣○○ 鄉○○段 000 地號土地,以上述鋸子,鋸下林文能所有之 鹹水樹枝 10 枝而竊取,插枝於自己田裡,待長大後擋風用 (已發還林文能)。後經林文能發現報警處理,警察並扣得 上述鋸子 1 支。
二、證據:㈠被害人林金義、林文能警察詢問筆錄,㈡竊盜現場 、被告插枝之田裡、扣案鋸子之照片共 10 張,㈢贓物認領 保管單 2 張,㈣被告李料坦白承認犯行之警察詢問筆錄、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三、被告的 2 次行為,均觸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所犯的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也 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㈢又攜帶兇器竊盜罪的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6 月,惟被告鋸來之鹹水樹枝, 只是插枝在自己田裡,待其長大後擋風之用,犯罪情節輕微 ,而樹枝雖然經鋸下後已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被害人 2人也都表示不提告訴,再者,被告已經 77 歲,且無犯罪 前科,(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官認為即使 以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 3 月,仍嫌過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犯罪的情狀可以憐憫, 因此依刑法第 61 條第2 款規定,宣告免刑。㈣扣案之鋸子 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2 次竊盜犯罪所用,業經其 於警察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白,依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50 條第 2 項、第 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 321 條第 1項 第 3 款、第 61 條第2款、第 2 條第 2 項、第 38 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