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32號
105年度港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83 號、第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經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思警惕,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之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丁志遠於105 年3 月8 日晚上7 、8 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00號21室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10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志遠上址租屋處實施搜索,並徵其同 意後,在其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2 個、吸食器3 組、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個,又經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⒉丁志遠於105 年5 月29日晚上8 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丁志遠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未於警方指 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為警報請檢察官許可,於105 年5 月 31日晚間7 時1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通知強制其到場採驗
尿液,並查獲及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 渣袋7 個,復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丁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 至2 頁反面;雲警西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毒偵483 卷第9 、10頁;毒偵77 3 卷第12、13頁)。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警卷㈠第 16頁;毒偵773 卷第20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警卷 ㈠第17至19頁)。
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代號:Z000000000000 號)、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 詢各1 份(警卷㈡第11頁、第14至16頁;毒偵773 卷第20-1 頁)。
㈤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82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本院港簡132 號卷 第9 頁、第10至11頁反面)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2 個、吸食器3 組、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個。 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刑 案現場照片4 張(警卷㈡第7 至10頁、第17、18頁)以及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7 個。
㈦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警卷㈡第5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V 」 之人(警卷㈠第2 頁反面;警卷㈡第3 頁;毒偵773 卷第13
頁),惟並未提供「阿V 」之年籍資料或電話以供查證,尚 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阿V 」,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 ,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兩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 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 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 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職業工,為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㈠第1 頁被告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 就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 個, 分別為被告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警卷㈠第1 頁反面;毒偵773 卷第13頁),並有前揭二 、㈤㈥所示之書證可資佐證,自與其本案上開犯行有關,且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該毒品取出後,一般而言,仍會有 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視 同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於各該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 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個,就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各該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吸食器、電子磅秤)或預備之物(分裝袋 ),為被告供陳在卷(警卷㈠第1 頁反面;毒偵773 卷第13 頁),並有前揭二、㈤㈥所示之書證可資佐證,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