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105年度,164號
PKEM,105,港簡,164,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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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41號
                  105年度港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84 號、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馨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經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 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張馨怡於105 年3 月8 日晚上12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00號21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5 年3 月9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其張馨怡上址租屋處實施搜索,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張馨怡於105 年5 月28日晚上8 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00號之3 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張馨怡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於10 5 年5 月31日到場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馨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 、9 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 至2 頁、第3 頁及反面;毒偵



484 卷第8 、9 頁;毒偵卷第1038卷9 、10頁)。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警卷㈠第 10頁;警卷㈡第5 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警卷㈠第11至13 頁;警卷㈡第6 至8 頁)。
㈣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82 號搜索票1 份(本院141 號卷第9 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丁志遠(警卷㈠第2 頁;毒偵484 卷第9 頁),惟警方本 即因對丁志遠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認丁志遠涉嫌販 賣毒品案件,此有被告之105 年3 月9 日警詢筆錄1 份(警 卷㈠第4 至9 頁)在卷可參,自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毒品 來源丁志遠,而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未能徹底 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兩罪,可見其無視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 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 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 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 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從事服務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警卷㈠第1 頁被 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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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