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聖樺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 中興村之金鳳凰檳榔攤內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仍於同日晚間 9 時許,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 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工業路與臺17線公路路口前,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1 分許對黃聖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 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竟未 能自我警惕,再為本案(第二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心 存僥倖,並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 為警查獲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酒醉程 度尚非甚高,騎乘之交通工具,相對於自用小客車等4 輪交 通工具而言,危險性較低,復未釀成他人傷亡,且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