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5年度,214號
PDEV,105,斗簡,214,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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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紫儀
被   告 楊春振
      楊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建物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春振楊金昌各負擔6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經法院拍賣程序,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請求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得。系爭建 物為磚造。原告為何僅以被告二人為被告,係因依民法第 823條,建物為兩造三人共有,故僅告被告二人。 三、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貳、被告等方面:
一、系爭建物為被告等之父親創業之起居厝,為木造兼鐵皮造 房屋,現由被告等之大哥居住在內,同意房屋變價分割。 二、被告不同意變賣系爭土地,願以原告之前拍賣程序之價格 向原告買回,但兩造價格差距新台幣20萬元,無法達成協 議。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 所示,而系爭建物皆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之前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以變 價方式分割系爭建物,此亦為被告等後來於訴訟中所同意 ,本院斟酌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意見,認為將系爭建物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當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系爭土地部分: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謝兆熊李錫男洪川益吳正良謝世卿楊美麗李子瑜李少聰李肇文蔡瑞芳蔡椿盈、洪琴、陳玉華、吳文評等人, 惟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僅列楊春振楊金昌為被告,並未以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之 適格顯有欠缺。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附表
┌───┬───────────────┬─────────┐
│不動產│地號、基地坐落、建號、地目、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種類 │牌 │ │
│ │ │ │
├───┼───────────────┼─────────┤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 │謝兆熊:196/8920 │
│ │目建、面積844.6平方公尺 │李錫男:209/1784 │
│ │ │洪川益:818/8920 │
│ │ │吳正良:2246/17840│
│ │ │謝世卿:27/892 │
│ │ │楊美麗:75/892 │
│ │ │李子瑜:209/5352 │
│ │ │李少聰:209/5352 │




│ │ │李肇文:209/5352 │
│ │ │蔡瑞芳:13/1784 │
│ │ │蔡椿盈:13/1784 │
│ │ │洪琴:209/1784 │
│ │ │陳玉華:209/1784 │
│ │ │吳文評:813/8920 │
│ │ │楊春振:16/669 │
│ │ │楊金昌:16/669 │
│ │ │林美玲:16/669 │
├───┼───────────────┼─────────┤
│建物 │彰化縣○○鎮○○段000○號(門牌│楊春振:1/3 │
│ │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楊金昌:1/3 │
│ │)房屋 │林美玲:1/3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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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