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78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曾榮鑑 原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前局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榮鑑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同上)。貳、案由:
原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前局長曾榮鑑任職期間,兼任以德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據桃園市政府104年11月17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務 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以被彈劾人曾榮鑑於100年1月1日至103 年12月24日任原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局長,兼任以德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德公司,公司所在地:新竹縣○○鎮 ○○街00號0樓)董事身分;案經該府農業局調查,被彈劾 人確有兼任上揭公司董事,並持有股份計208,000股(持股 【投資】8%)之情事,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 得經營商業)規定,送請本院審查(附件一,第1至2頁)。二、為查明被彈劾人有無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等情事,經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以德公司函詢及調 取相關資料,如下:
(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2月31日北區國稅大溪綜字第00000 00000號函復被彈劾人99年至103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歸戶資料,暨各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附 件二,第3至13頁)。經核被彈劾人各類所得資料來源,並 無來自於以德公司。另據以德公司104年7月27日出具之「無 給職證明書」(附件三,第14頁)及104年12月1日答覆本院 之說明書,被彈劾人兼任以德公司董事期間,未曾領取任何 薪資和報酬。(附件四,第15頁)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5年1月7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 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德公司營業稅稅籍登記及核定等相關 資料,該公司目前正常營業中,而據檢送之以德公司99年至 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該公司課 稅所得額及累積盈虧如下表:(附件五,第16至27頁)
┌──┬───────┬────────┐
│年度│ 課稅所得額 │ 累積盈虧 │
├──┼───────┼────────┤
│ 99 │ -699,292 │ -5,615,843 │
├──┼───────┼────────┤
│100 │ -2,001,591 │ -6,315,135 │
├──┼───────┼────────┤
│101 │ -2,808,361 │ -8,316,726 │
├──┼───────┼────────┤
│102 │ -1,437,638 │ -11,282,425 │
├──┼───────┼────────┤
│103 │ -1,249,541 │ -12,771,142 │
└──┴───────┴────────┘
(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2月3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復以德公司相關登記資料,以德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原登記公司名稱九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2年4月23日 核准設立登記,被彈劾人出任董事長至85年4月20日,登記 資本額為新臺幣2600萬元,各股東取得持股之出資方式為現 金出資,設立迄今未申辦資本額變動;92年8月25日登記名 稱變更為以德公司,被彈劾人又擔任董事並持有股份計520, 000股(持股【投資】20%);99年12月10日被彈劾人變更 持有股份為208,000股(持股【投資】8%),繼續擔任董事 至今。(附件六,第28至58頁)
(四)以德公司104年12月30日答覆本院說明書所提供之99年至104 年間各年度歷次常董會議紀錄、董(監)事會議紀錄及股東 會紀錄等資料,被彈劾人兼任以德公司董事期間,曾於99年 12月10日及104年5月18日(按:非任公職期間),列席參與 該公司董事會議。(附件七,第59至63頁)三、105年1月7日本院詢問被彈劾人(附件八,第64至69頁), 及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含原桃園縣政府)如何宣導有關公 務員服務法等規定,節錄如下:
(一)對任原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局長期間兼任以德公司董事及 持股(8%)等情事,均承認無誤,並瞭解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
(二)惟陳稱:「……。我的想法就是兼職是一種正式的職務或大 公司自任負責人情形。」、「(問:有無其他參與(經營行 為)?有無領報酬?)答:均無。」、「(問:既無報酬為 何不辭去以德公司董事?)答:是基於幫助朋友的立場。」 等語。
(三)被彈劾人於92年8月14日(25日完成登記)擔任以德公司董
事至今,仍未辦理解任登記,其任職局長期間亦兼任以德公 司董事,而原桃園縣政府曾於被彈劾人任職局長期間查詢其 有無兼職或兼課情形,經其於「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處 、委員會)首長兼職、兼課情形調查表」,登載表示未有兼 職情形並簽章在案。
(四)據桃園市政府105年2月22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件九,第70至83頁)表示:「……該府人事處於103年10月 28日以電子郵件請各一級機關調查首長(含政務職首長)兼 職、兼課情形,曾榮鑑(被彈劾人)時任原桃園縣政府農業 發展局局長,故其親自於調查表簽章,曾榮鑑雖未簽署日期 ,惟依該局掃瞄傳送該府人事處之時間為103年10月29日下 午3時17分,可知其填寫調查表時間為103年10月29日。又原 桃園縣政府於103年2月18日以府函宣導公務員服務法暨行政 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等規定時,人事主任係 以口頭向曾榮鑑說明兼職相關規定,曾榮鑑分別於103年2月 19日及103年10月29日簽章表示其無兼職、兼課情形,已盡 充分告知之責,……。」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 任官吏當選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 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第1項之規定。」其用意在於使公務員專心於其職務之執行 ,禁絕公務員有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之可能。此外,銓敘部 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謂:「一經任為 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 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是以,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 私人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 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此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 度鑑字第13631號等議決可資參照。另公務員未任公職前所 為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應於任公職時,立即辦理撤股(資 )及撤銷公司職務登記,並依同項但書規定降低持股比率至 未超過10%,且「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13條規定之責」,為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 日起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83) 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 13629、13762號等議決所明示。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68、13770號判決內容
,略以:「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 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依該法第77條規定於該法修正 施行後,有關實體上之法規適用,係採從舊從輕原則辦理, 即原則上應適用舊法,但新法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時,始適用 新法。關於懲戒之事由,新法第2條本文新增『有懲戒之必 要者』,其第2款規定亦增訂『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 文句,即新法規定就懲戒處分成立之要件較舊法為嚴格,對 被彈劾人有利,應適用之。惟本案所涉之公務員服務法並未 修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意旨,係以公務員兼職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 虞,有辱官箴,不以具體發生營私舞弊結果為必要,是只要 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足認其因此 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應認有懲戒之必要。」三、本件被彈劾人於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任原桃園縣政 府農業發展局局長期間,仍繼續兼任以德公司董事之事實, 於本院詢問時,為被彈劾人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以德公司 營業稅稅籍登記及核定等相關資料,該公司目前仍在正常營 業狀況中,雖於被彈劾人任局長期間之營運均處於虧損之狀 態,但迄今未有停、歇業之情形,依前揭司法院院解字第30 36號解釋及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釋,其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即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第1項之規定;又其所稱於兼任董事期間,並無支領報酬及 參與經營等情,據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歸戶資料及以 德公司出具之「無給職證明書」,雖可證明未曾領取任何薪 資和報酬,且出席2次公司董事會議,均非於任職局長期間 ,惟參諸上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等議 決意旨,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 酬或其他獲利,均仍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至被彈劾人陳稱其想法認為「兼職是 一種正式的職務或大公司自任負責人情形」始足當之乙節, 惟據前揭桃園市政府105年2月22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 函之說明,原桃園縣政府曾於103年2月18日以府函宣導公務 員服務法暨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等規定 時,人事主任係以口頭向被彈劾人說明兼職相關規定,而其 則分別於103年2月19日及103年10月29日簽章表示其無兼職 、兼課之情形觀之,本件原桃園縣政府實已盡充分告知之責 ,故尚難認其係於不知情下兼任董事;且縱其所陳非虛,惟 徵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629號等議決意旨以 及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所釋, 自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
責,故被彈劾人所辯稱各節,或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 酌,尚不足以構成得卸免其責任之事由。
綜上,被彈劾人曾榮鑑於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任原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局長期間,兼任以德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禁止之規定,事證明確,難辭違失之咎,而公務員之兼職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有辱官箴,依前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68號等判決意旨,認只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即足認其因此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而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伍、附件(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桃園市政府104年11月17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附件二:曾榮鑑99年至103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歸 戶資料。
附件三:以德公司104年7月27日出具之「無給職證明書」。 附件四:以德公司104年12月1日答覆本院之說明書。 附件五:以德公司99年至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及資產負債表。
附件六:以德公司相關登記資料。
附件七:以德公司99年至104年間歷次董(監)事會議紀錄 及股東會紀錄。
附件八:本院對曾榮鑑之詢問筆錄。
附件九:桃園市政府105年2月22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 函。
乙、被付懲戒人曾榮鑑答辯意旨:
一、答辯人並無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經營商業之行為:(一)彈劾案內容略以:
1、答辯人於擔任公職期間,並無參與以德公司之任何經營行 為且未曾自以德公司獲取任何利益,此為彈劾案文內所肯 認。
2、答辯人係於92年間擔任以德公司董事,而以德公司早在答 辯人任職公職以前,多年來早已均處於虧損狀態,此亦為 彈劾案所肯認。
3、彈劾案採用之唯一理由,無非是以德公司之公司登記內容 確有答辯人登記為董事,此一形式登記之事實。(二)然查,答辯人確於擔任公職期間,未曾從事任何商業行為 ,僅係消極的未除去已負債虧損之公司董事,實乃情非得 已,此與「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其立法意旨而言,原在
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之要件 尚屬有間,茲說明如下:
1、以德公司確已經營不善虧損,此為彈劾案所肯認,對已面 臨虧損之公司,予以雪上加霜的解除自身職務,臨陣脫逃 ,此實有礙商誼,且亦為其他股東所指責,故以違反人情 之常的方式,對曾經擔任董事職務的以德公司,於面臨虧 損的情形下,答辯人為了自己公職的前途,即不顧其他董 事死活,自行抽身片面解除董事職務,或片面要求辦理公 司解散或撤銷登記,此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實乃不義之舉 ,故答辯人乃基於幫助朋友的情形下,僅係消極的未辦理 解除董事身分,但於任公職期間,確實並無任何參與以德 公司營運經營的營業行為或獲取任何利益。
2、故答辯人於任公職期間,確已無任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兼 職之規定,亦未曾從事任何營業行為,況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有賺錢的公司才有利可圖,人人都是錦上添花,若答 辯人真有意圖於任職期間以經營商業方式營私舞弊獲取利 益,怎會挑個虧損而毫無利益可圖之以德公司呢?又一個 已虧損的公司,擔任董事並無任何實際利益可言,實乃顧 及人情之常,而非意在經營商業,懇請貴會審酌。二、綜上,答辯人並無於任職期間有實際參與經營商業之行為, 故僅以形式上未撤銷業已虧損之公司登記上之董事乙職,而 不論其未撤銷之實質原因及事實,遽認即該當於公務員服務 法第13條之構成要件,實有疑義,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之所以禁止公務員兼職之立法目的不符,故懇請貴會體查答 辯人之所以未辦理撤銷董事登記之原委始末為禱!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書之意見:
被付懲戒人並不否認任原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局長期間, 仍繼續兼任以德公司董事之事實,惟執該公司營運均處於虧 損之狀態,且其確實並無任何參與以德公司營運經營行為或 獲取任何利益,乃顧及人情之常等語。惟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號解釋、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及貴會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等議決意旨,公務員如經 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 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已於彈劾案文 載明。故被付懲戒人稱其於兼任董事期間並無支領報酬及參 與經營等情,難謂有任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兼職規定之情事 ,係有誤解。按公務員兼職即有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 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損害政府信譽,至於 被付懲戒人主張並無支領報酬及參與經營等情,或可以之為
懲戒處分輕重之標準,係屬貴會之權責,仍請貴會依法審理 。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曾榮鑑係原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前局長,比照 簡任第13職等,任期自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止,10 3年12月25日退職。被付懲戒人於上開任公職期間,兼任以 德公司之董事,經審計部於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 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之過程中 查悉,嗣由桃園市政府104年11月17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 0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送交監察院審查,經監察院依法 提案彈劾。
二、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104年11月17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 000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以德公司104年7月27日出具 之「無給職證明書」、以德公司104年12月1日答覆監察院之 說明書、以德公司相關登記資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之詢 問筆錄、桃園市政府105年2月22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 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並不否認任原桃 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局長期間,兼任以德公司董事之事實, 惟以該公司營運均處於虧損之狀態,且其確實並無任何參與 以德公司營運經營行為或獲取任何利益,其擔任董事,實乃 顧及人情,而非意在經營商業等語置辯。惟查,現任官吏當 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 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 。故公務員如經登記為私人公司(商號)之負責人,即屬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 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 。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擔任以德公司之董事,雖未支 領報酬,且該公司營運處於虧損之狀態,依上開解釋意旨, 仍屬違法經營商業,至於被付懲戒人主張並無支領報酬及未 實際參與以德公司之營運等語,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其 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於5年追懲期間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 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而公務員服務法 乃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公務員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者,固非其執行 職務之違法行為,但應認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 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 自有加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
懲戒人之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榮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