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61號
移送機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路0號
代 表 人 潘文忠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楊榮蘭 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副教授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榮蘭申誡。
事 實
甲、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楊師本職為國立新竹教育大學英語教學系副教授,自100 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兼任該校圖書及資訊處(以下簡 稱:圖資處,原名稱:圖書館)參考諮詢組組長,該期間 102年1月至104年5月19日兼任康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康新公司)監察人。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 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 情形」專案調查發現。
(二)楊師104年5月21日說明如下(證1): 1.渠自102年1月開始擔任康新公司監察人,係因該公司為家 人所成立,基於家人有彼此協助之責任和情誼,乃同意擔 任無給職監察人職務。
2.依據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 理人或其他職員」,故擔任該職務期間,未曾支領任何薪 資酬勞,亦未曾由該公司辦理加保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 險。
3.渠已辭去監察人職務,並於104年5月19日生效。(三)案經國立新竹教育大學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其情形 如下:
1.經英語教學系於104年10月13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系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並請當事人列席說明,其會議決議 :當事人陳述以上之情形對該校聲譽並無影響,建議為: 「口頭告誡」(證2)。
2.復經人文社會與藝術學院104年12月1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 第2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因未影響校譽,審查結果 建議為:「口頭告誡」(證3)。
3.嗣經105年1月7日104學年度第3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照案通過,「口頭告誡」程序請人事室主任辦理(證4) 。
(四)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查楊師兼任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圖資處組長期間,亦兼 任康新公司監察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 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該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條規定,函請本部移送貴會審理。
(五)另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審酌楊師接獲該校書函通知後,立即 辭去監察人職務,且該校亦未再聘其兼任行政職務,併予 陳明。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楊師104年5月21日說明資料。
(二)104年10月13日國立新竹教育大學英語教學系104學年度第 1學期第1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節錄。
(三)104年12月1日國立新竹教育大學人文社會與藝術學院104 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院教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節錄影本。(四)105年1月7日國立新竹教育大學104學年度第3次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紀錄節錄。
(五)康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 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 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 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 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本人 並未經營或實際參與康新公司營運,也非股東,故未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受懲戒。」本人無公務員任用資格,未受公務人員訓練 ,受邀擔任學校行政工作以協助教學進行,未被告知亦未認 知被視同公務員。在基於家人互助為我國優良傳統及良善社 會風俗,不以獲得利益為目的,並不影響本職工作和校譽下 擔任家人經營之小型食品公司無給職監察人,實為無心和無 知之過。
理 由
一、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楊榮蘭之答辯,足 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國立新竹教育大學英語教學系副教授,自100 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兼任該校圖資處參考諮詢組組長, 並於兼任行政職務期間內之102年1月18日起,兼任康新公司 監察人,經審計部辦理「軍、公、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 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後,被
付懲戒人已辭卸該監察人職務,於104年5月21日完成登記。三、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之說明書及康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影本在卷可按,並為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所不爭執。四、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雖稱:其並未實際參與康新公司之營運 ,也非股東,故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且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受懲戒。被付懲戒人無公務員任用資格,未受公務人 員訓練,受邀擔任學校行政工作以協助教學進行,未被告知 亦未認知被視同公務員。在基於家人互助為我國優良傳統及 良善社會風俗,不以獲得利益為目的,並不影響本職工作和 校譽下,擔任家人經營之小型食品公司無給職監察人,實為 無心和無知之過等語(詳如前開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欄所載 )。惟查:
(一)任何法律一經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不得以未 曾受過相關法律教育訓練,或未被告知相關規範,作為無 違法故意之依據。而公務員禁止經營商業,係公務員服務 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明文規定,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經營 商業者,自不能解免故意違反該規定之責任。
(二)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 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 ,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甚 明。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 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 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 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影響本職,亦不問 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或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兼 任上開行政職務期間,擔任康新公司監察人,自應負公務 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 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 國民之信賴。上述被付懲戒人之經營商業,雖屬非執行職 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 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 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四)至於其他答辯,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援為免責 之依據,其違法事證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 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榮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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