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許宗宏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許宗宏為公示送
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宗宏因受第三人捷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之邀,擔任捷力公司向第三人即 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貸款之保 證人。嗣臺灣銀行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將其對捷力公 司之借款債權及相對人許宗宏之保證債權一併讓與第三人新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再於 97 年 11 月 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台北國寶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寶公司);台北國寶公司復於 99 年 8 月 27 日讓與伊。惟相對人已於 94 年 2 月 1 日出境國 外,並於 96 年 4 月 2 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出戶籍地。伊 無法得知相對人國外住址以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書,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3 紙 、債權憑證 1 件、戶籍謄本 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3 至6 頁),且相對人於 94 年 2 月 1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96 年 4 月 2 日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出國外」,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 、15 頁),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依上 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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