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旭芬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彭欽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所生, 而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第 10 條已約定:「如因本約所 生紛爭,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 該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