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洪崇榮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 告 黃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二八四五三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核發104 年度 司促字第28453 號支付命令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是 系爭支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 得對其行使系爭支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存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持系爭支票向新北 地院聲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惟原告並未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系爭支票背面「洪 崇榮」之印文亦非原告所蓋章,被告對原告並無票據權利存 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 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 、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票據債務人有無在 票據上簽名、蓋章,乃持票人票據權利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 ,自應由主張票據權利存在者即持票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並未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系爭支票背面該 「洪崇榮」印文並非其所蓋章等語。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 令卷宗核閱後,系爭支票背面固有「洪崇榮」之印文,但並 無足以證明該「洪崇榮」印文為原告所刻印並蓋章之證據。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原 告是項主張,應有理由。故原告既未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 書,依前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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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背書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 │ │(民國)│(新臺幣)│(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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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建安│林睿霖│104年8月│984萬元 │104年8月│SC0000000號 │板信商業│
│ │王經宇│20日 │ │20日 │ │銀行三重│
│ │洪崇榮│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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