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001號
NHEV,105,湖簡,1001,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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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張集惠
被   告 宋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二層之三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伊承 租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B2之3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 年,自民國101 年10月15日 起至102 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3,00 0 元,應於每月16日前給付,押租金1 萬3,000 元,水、電 及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而後租約到期,被告復 以口頭表示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04 年 9 月 15 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 1 萬 3,500 元,被告 自 104 年 11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欠 10 萬 8,500 元,已達二個月以上。又被告尚積欠 104 年 10 月 15 日至 105 年 7 月 26 日之電費,共計 1 萬 2,987 元未繳納。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催告,然被告置之 不理,爰並以本院 105 年 7 月 26 日筆錄送達被告(即 105 年 8 月 16 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依系爭租約及租約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上開欠款及自 105 年 8 月 16 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 萬 3,500 元。 ㈡並聲明:
⒈如聲明第1 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500 元,及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 萬3,500 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 2,987 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扣除 押租金後,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經催告未為給付,其已終 止系爭租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105 年 1 月 28 日兩造錄音光碟暨譯文、電子郵件、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 105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欠 繳電費共計 1 萬 2,987 元部分,僅提出電錶照片為憑,然 電錶照片尚無足憑以認定此確為被告之用電以及積欠之金額 ,除此,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無從憑認為真正。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 第1 項、第439 條前段、455 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無 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考)。承前 所述,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押租 金後積欠之租金 10 萬 8,500 元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 屬有據。又,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05 年 8 月1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 1 萬 3,500 元,亦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給付電費 1萬 2,987 元部分,其未能舉證以明,其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8,500 元;並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之止, 按月給付原告 1 萬 3,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7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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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