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兆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弄 0 號 2 樓,有本院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之送達居所則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 00號 1 樓,則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支付命 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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