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 對 人 吳民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 第 1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北區,而本件車禍肇事之侵 權行為地則位於臺中市西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送之交 通事故案卷,及本院查詢之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 院起訴(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之事件,應經調解),要屬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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