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93號
原 告 李文宗
被 告 徐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第2 車道行駛,在行經至善路2 段與故宮路 交岔路口時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多車道欲右轉彎時,應 先駛入外側車道,惟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處右轉 故宮路,致與沿至善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原 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4,26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26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 價單、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 修車歷等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 第14頁、第15頁、第19頁、第20頁、第17頁、第18頁),復 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5 年8 月8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492200 號 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首應堪認 定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 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車禍發 生之經過,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乃因被告駕駛 車輛未先駛入至善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即貿然右 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被告駕駛 輛車先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即不會發生,且未先駛入外 側車道即右轉,依一般駕駛經驗,通常均有發生與其他車道 之車輛因行向交織而碰撞之可能性,是被告未先駛入外側車 道即右轉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並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 有過失。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4,280元,由卷附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 頁),零件部分為6,280 元,工資部分為8,000 元。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 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 年5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5 年4 月6 日,已使用12年( 未滿1 月,以1 月計),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 載非運輸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則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 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 繼續提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65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 請求628 元(計算式6,280 元-5,652 元=628 元)。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 用628 元,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000 元,合計為8,62 8 元(計算式為:628 元+8,000 元=8,628 元)。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6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6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6,280元0.369=2,31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80元-2,317元元=3,963元第2年折舊值 3,963元0.369=1,46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63元-1,462元=2,501元
第3年折舊值 2,501元0.369=92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01元-923元=1,578元第4年折舊值 1,578元0.369=582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78元-582元=996元第5年折舊值 996元0.369=368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 996元-368元=628元第5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折舊總額為:2,317元+1,462元+923元+582元+368元=5,652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