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李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7 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往 吉林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陽街交岔路口處附近(按 :該處地勢屬爬坡路段),因操作疏失,致該車向後下滑, 因而撞上原告承保傅筱婷所有、陳維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前頭,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23,850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 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操作不慎, 致所駕車輛自該處爬坡路段往後下滑,撞損後方由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及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 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 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 談話調查紀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
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 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 輛為車92年9 月出廠,距案發103 年9 月3 日,已逾5 年, 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2,422 元【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533÷(5+1 )=2,422(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再與鈑金1,368 元、塗裝7,949 元合計, 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11,739元(即2,422+1,368+7,949=11 ,739)。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1,739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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