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8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夏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31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消費 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依約定書第 壹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遲延 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因原告於95年9 月1 日起終止現 金卡業務,原告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 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還專案,主動 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年息以百分之15計算。嗣被告至96 年1 月9 日止,計積欠消費帳款連同利息,共計欠款4 萬53 8 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及自96年1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客戶基本資 料、ALL PASS現金卡轉換通知函、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 呆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 538 元,及自96年1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