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5年度,710號
NHEV,105,湖小,710,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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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陳琮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12時0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莊敬街往新 興路方向行駛,嗣行至該路段70號之3 號前,竟突然倒車, 致撞上當時位於該車後方由原告承保(林宏澤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前頭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 費11,12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 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後狀況突 然倒車,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修復費 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為 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 場查證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系爭車輛駕駛人 (不含被告)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警方 製作之報告書〔內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迄今甚久,部分資 料未能完整保存,僅附上一方當事人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 按:警方對本件被告所製作之談話調查紀錄、處理本件車禍 事故員警繪製並經事故雙方當事人簽名之車禍事故現場圖業 已逸失)〕】在卷可佐,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 ,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過失,因 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 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 系爭車輛為101 年11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4 年2 月13日, 已2 年4 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1,673 元【殘價= 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4,302 ÷(5+1 )=717;折舊額= (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302-717 )× 0.2 ×28/12= 1,673】,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629 元( 即4,302-1,673 = 2,629 ),再與鈑金工資2,000 元、烤漆 4,824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9,453 元(即2,629+ 2,000+4,824 =9,45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453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元),其中 9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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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