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詠甄
被 告 許明淦 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於領用原告核發之JCB 悠遊晶緻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 ,若有逾期繳款情事,並應另給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05 年 2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105 年5 月31日止,尚積欠消 費帳款新臺幣(下同)8,423 元、利息936 元,合計9,359 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359 元,及其中8,423 元部分,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 月300 元,延滯第2 個月400 元,延滯第3 個月500 元之違 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JC B 悠遊聯名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 至第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五、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 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施行細則第14條第3 款亦皆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尚 應按月給付違約金等語。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未清 償之消費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已接近銀行 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上限,復以本 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依據,請求被 告給付延滯第1 個月300 元,延滯第2 個月400 元,延滯第 3 個月500 元之違約金。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利息之請 求,已足彌補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猶以自身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 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 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 違約金,不僅對被告過苛,且違反誠信原則。依首揭規定, 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此部分之 金額應予扣除。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35 9 元,及其中8,423 元部分,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其中1,08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