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蕭步青
複代理人 陳立翰
反訴被告 鍾新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蘇瑜欣
被 告 高世傑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彥豐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周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5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20分在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另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雖將鍾新添亦列為反訴被告而提起反訴,但鍾新添原來所提之本訴,業已於105 年7 月13日撤回並經本院將其撤回書狀寄予被告2 人當時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被告2 人於收到投書狀後10日未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3 項後段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則被告若不欲再對鍾新添提反訴是否要將之撤回(或全部撤回而僅以因同件車禍亦受有損害為答辯)、若仍要將鍾新添列為反訴被告是否合法、有無實益等,均請於收到本裁定後3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書狀除正本外並應再提出繕本3 份,否則視為逾期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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