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5年度,89號
CLEV,105,壢簡聲,89,2016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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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娃林(PACINES WYLENE ESPEDILLON)
      卡落琳VISPERAS CAROLYN MALICDEM)
      喬伊那(BOA JOY ANNE CATAPANG)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 (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徐楷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1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應補充為「聲請人娃林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九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卡落琳以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一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喬伊那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九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壢簡字第三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均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 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 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分會 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 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 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其等 之資力後,同意准予法律扶助,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383 號),另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准予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四年 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九四號、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一一



號、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九四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聲請人願供現金或 得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就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等語。本院雖准聲請人 娃林、卡落琳及喬伊那各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3,75 0 及4,5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惟漏未裁定准聲請人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爰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補充此部分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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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