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救字,105年度,22號
CLEV,105,壢救,22,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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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救字第22號
原   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彭瑞銀即台品燒肉飯店
被   告 余曉畫即麵大媽豬腳飯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0 5 年度壢勞小字第16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 詢問表、覆議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各1 份等資料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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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