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596號
原 告 謝慶發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1 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平 鎮區龍南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龍南路237 號前時,因駕 駛不慎撞上停放於路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67,000元(工資18,300元、烤漆16,200元、零件 32,500元),原告另支出拖車費3,000 元,且本件原告應可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85,000元,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興汽車修 理廠估價單、汽車行照、存證信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起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 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不慎撞上停放 龍南路237 號之原告車輛(見本院卷第26頁),負參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 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停放路旁之其 他車輛,致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其 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車輛係96年8 月出廠, 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費用18,300元、烤漆16,200 元、零件費用32,500元,有華興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等件為憑 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 105 年2 月16日止,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 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250 元(計算式:32,500 元×0.1 =3,250 元),則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7,750 元(計算式:零件3,250 +工資18,300元+烤漆16,200元= 37,750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又原告主 張另行支出拖車費用3,000 元,惟原告並未提出拖車費用單 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拖車費用3,000元,不能准許。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 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
主張其因本起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 元等語,惟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侵害之權利乃 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要件不符,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 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5 日送 達被告戶籍地址,並由被告之祖母代收(見本院卷第19頁) ,是被告應於105 年7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7,750元,及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 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37,75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85,000元約百分之 44(計算式:37,750元85,000元=0.44,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440 元(計 算式:1,000 0.44=440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 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