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事聲字,105年度,20號
CLEV,105,壢事聲,20,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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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事聲字第20號
聲明異議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曾馨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105 年7 月
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546 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以105 年度 司裁全字第546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事件,並於10 5 年8 月8 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 異議人於105 年8 月11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 年4 月19日持聲明異議人 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後,未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款, 聲明異議人多次以電話、簡訊聯繫相對人清償未果,迄今逾 期已達3 月,顯示相對人逃避債務之意圖甚明,聲明異議人 恐其脫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准予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 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2年2 月7 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 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



為假扣押」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 如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復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 收帳款明細、帳單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惟上開資料僅可認聲 明異議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然聲明異議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如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情,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至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信用紀錄及電話催收紀錄,僅能釋明相對人有不為給付 之情形,難謂聲明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何釋明之義務 ,是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聲 明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 符。
四、綜上所述,異議意旨以上開情詞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 而請求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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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