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徐孟男
相 對 人 柯毓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所為本院105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3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246 號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調解通知書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寄存送 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而於同年7 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該 調解通知書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7 月22日裁定處罰異議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 元,該裁定業於105 年7 月29日經異議人 領取,異議人復於105 年8 月1 日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狀在卷可佐,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調解通知書之送達通 知單,不知道法院有寄送調解庭之開庭通知書,方未至派出 所領取開庭通知而錯過開庭,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 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3,000 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異議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異議人雖主張其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乃因未收到送達通知單 所致等語,然調解通知書已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 業如前述,異議人僅辯稱未收受送達通知單,而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是其所辯,實難憑採。從而,本件異議人既無正當 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409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即難 認有違誤之處,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