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90號
CLEV,103,壢簡,90,2016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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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0號
原   告 薛智文
      薛智仁
      薛能榮
      葉步星
      葉雲集
      葉雲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葉惠鈴
      葉惠真
      葉明彰
      林明雄
      顧林榮美
      林金龍
      陳瓊秋
      陳劉棠
      陳瓊環
      陳祐益
      周仙風
      周泰輝
      周泰延
      周泰谷
      周雅玲
      周淑玲
上 十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葉惠美  住嘉義市○區○○○街00號5樓之2
      葉志剛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葉志強  住同上
      葉佩怡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葉惠瑄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陳英豪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陳劉諭  住同上
      陳珮綾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廖宮德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吳廖素禎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
      廖慶源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廖詠緹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吳豐作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吳山正  住同上
      吳山平  住同上
      吳山立  住同上
      葉秀鑾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葉春櫻  住同上
      葉峻長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葉怡妙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葉騰達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
      葉淑芬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葉淑惠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呂桂花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葉宗佑  住同上
      葉嘉爵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惠美葉志剛葉志強葉佩怡葉惠瑄葉惠鈴葉惠真葉明彰林明雄顧林榮美林金龍陳珮綾陳英豪陳劉諭陳瓊秋陳劉棠陳瓊環陳祐益廖宮德吳廖素禎廖慶源廖詠緹周仙風周泰輝周泰延周泰谷周淑玲周雅玲吳豐作吳山正吳山平吳山立葉秀鑾葉春櫻葉峻長葉怡妙葉騰達葉淑芬葉淑惠呂桂花葉宗祐葉嘉爵應就其被繼承人葉阿婆所遺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薛智文薛智仁薛能榮葉步星葉雲集葉雲安取得,並依附表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薛智文薛智仁薛能榮葉步星葉雲集葉雲安應分別補償附表四之「應受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即被告如其「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 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市○ ○○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東勢段東勢小段第151 地號)土 地(地目為旱,面積118.5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116 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既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自具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 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具狀陳報追加葉清水、葉文雄、葉春 雄、葉樹龍及被告葉明彰;於104 年1 月6 日當庭具狀追加 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34之被告及廖數琴陳鄒錦麗林鑫吉 ,並撤回葉清水、葉文雄、葉春雄葉樹龍部分;於105 年 6 月14日具狀追加編號35至編號48之被告,並因陳鄒錦麗林鑫吉無繼承權,經原告具狀撤回對陳謅錦麗、林鑫吉之部 分,及廖數琴於104 年2 月24日死亡,而追加其繼承人即編 號35至編號38所示之被告,並由渠等續行訴訟,均核與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即葉阿姿 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葉阿姿所有坐落於平鎮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各按其應繼分,辦 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應就平鎮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薛智文薛智仁薛能榮、葉 步星、葉雲集葉雲安受原物分配,並就分得部分仍維持共 有;其餘被告則受金錢補償。嗣於105 年9 月9 日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42人應就被繼承人葉阿婆所有之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判決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並由原告薛智文薛智仁薛能榮葉步星葉雲集葉雲安受原物分配,且就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 其餘被告則受金錢補償。
四、本件被告葉惠美葉志剛葉志強葉佩怡、葉惠萱、陳珮 綾、陳英豪陳劉諭廖宮德吳廖素禎廖慶源廖詠緹吳豐作吳山正吳山平吳山立葉秀鑾葉春櫻、葉 峻長、葉怡妙葉騰達葉淑芬葉淑惠呂桂花葉宗佑葉嘉爵,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薛智文薛智仁薛能榮葉步星葉雲集葉雲安等6 人(下合稱原告)與訴外人葉阿婆(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誤載為葉阿姿)所共有,葉阿婆於民國30年3 月 12日死亡,其死亡之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以前,自不適用 民法繼承之規定,應依當時臺省習慣由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 人即「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家產,是葉阿婆之 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訴外人葉阿苟、葉阿三及葉阿祿等3 人,又葉阿三卒於民國3 年12月11日,先於葉阿婆死亡,依 當時習慣無法繼承,是葉阿婆之繼承人應為葉阿苟及葉阿祿 ,自應由葉阿苟及葉阿祿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㈡又:
⒈葉阿苟繼承部分:①葉阿祿於56年1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訴外人葉藍李妹、葉步雲、林鳳、陳葉春妹、葉廖阿有、 周葉玉金等人;②葉藍李妹於70年5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林鳳、陳葉春妹、葉廖阿有、周葉玉金,及由葉步雲(61 年6 月23日死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葉惠美葉惠瑄葉惠鈴葉惠真葉明彰及訴外人葉清水(於92年1 月2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葉志剛葉志強葉佩怡)代位繼 承;③林鳳於94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明雄顧林榮美林金龍;④陳葉春妹於98年9 月2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陳瓊秋陳劉棠陳瓊環陳祐益,及由訴外人 陳建華(95年6 月19日死亡)之直系血親卑親即被告陳珮綾陳英豪陳劉諭代位繼承;⑤廖葉阿有於76年1 月1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廖宮德吳廖素禎廖慶源廖詠緹及訴外 人廖數琴(104 年2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豐作吳山正吳山平吳山立);⑥周葉玉金於97年8 月1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周仙風周泰輝、周淑惠、周泰延、周 泰谷、周淑玲周雅玲
⒉葉阿祿繼承部分:葉阿祿於81年2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葉秀鑾葉春櫻及訴外人葉枣妹(88年5 月31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葉秀鑾葉春櫻及訴外人葉文雄、葉春雄、葉 樹榮)、葉文雄(102 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葉 峻長、葉怡妙)、葉春雄(99年8 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 告葉騰達葉淑芬葉淑惠)、葉樹榮(97年9 月21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呂桂花葉宗佑葉嘉爵)。
㈢綜上,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7 至編號48所示之被 告(下稱被告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參附 表二),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惟於起訴時尚未 能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規 定,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按應有比例受原物分配 ,並依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之規定,就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 ;其餘被告則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受金錢補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等42人應就被繼承人葉阿婆所有之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請求判決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並由原告薛智文薛智仁薛能榮葉步星葉雲集葉雲安受原物分配,且就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其 餘被告則受金錢補償。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惠美葉志強葉惠瑄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渠等先前到庭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葉惠鈴葉惠真葉明彰林明雄林鑫吉顧林榮美林金龍陳瓊秋陳劉棠陳瓊環陳祐益周仙風、周 泰輝、周泰延周泰谷周雅玲周淑玲則以:同意分割, 由被告受原物分配,原告則受金錢補償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等42人均為葉阿婆之繼承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 眾多,無法協定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 年10月16日(10 4 )信字第10012 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為據,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 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 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 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業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依日據時期臺灣民 事習慣,戶主死亡時,其身分上地位之繼承稱為戶主繼承 ,採單獨繼承主義,其順位以日本民法有關家督繼承之規 定為條理;至其所遺財產之繼承,乃稱為「因戶主死亡所 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此有別於家屬死亡時 關於其財產繼承稱為「遺產繼承」或「私產繼承」。家產 繼承人之順位為:⑴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⑵指定之財 產繼承人,⑶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所謂「法定之推定財產 繼承人」,指在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男性直系卑親屬入 他家或新創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 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不得為家產繼承之繼承人(參見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 月版,第437 頁至第440 頁 、第472 頁至第473 頁)。
(二)查葉阿婆死亡之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以前,自不適用民 法繼承編之規定,應依當時臺省習慣處理,而被告等人均 為葉阿婆之繼承人,被告等人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等人所共有;及本件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 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 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等人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 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



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僅出於變賣之一途。如法院 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 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 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 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16 平方公尺,如依 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或公同共有之應繼分比例受原物分配 ,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造成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 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而使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大為降低 ,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又參酌本件原告有意願 受分配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被告,是本件非屬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復以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其旨趣在於 促進共有物之利用,避免就共有物過於細分而未能發揮其 經濟效用及價值,而該經濟效用及價值,非以處分或出賣 共有物得獲高價為唯一依歸,係指能否以符合共有物性質 、貼近其使用狀態之方式利用共有物,此等解釋亦與前開 衡量分割方法之考量因素兩相呼應,故尚難以變賣系爭土 地可獲高價,而斷論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被告 葉惠鈴葉惠真葉明彰林明雄林鑫吉顧林榮美林金龍陳瓊秋陳劉棠陳瓊環陳祐益周仙風、周 泰輝、周泰延周泰谷周雅玲周淑玲等人,固當庭表 示願由渠等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予原告乙情,然本 院衡酌被告等人係公同共有葉阿婆應有部分2 分之1 ,而 被告等人之人數多達42人,而其餘被告又未於言詞辯論到 場表示意見,是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意見難認已全部達成一 致。再由被告等人之戶籍地觀之,被告等人均居住於中南 部,距離系爭土地甚遠,且長久以來被告等人即葉阿婆之 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實難認被告等人對 系爭土地有何特殊感情存在;復參酌原告薛智文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系爭土地是伊奶奶留下來給伊父親,伊再繼承 ,以前就一直在利用系爭土地、薛能榮與薛步星是伊叔叔 ,薛智仁是伊大伯,葉雲集葉雲安則是伊堂哥、系爭土 地伊父親及薛智仁之母親均有在種植作物,伊堂哥也住附 近、原告等6 人感情良好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78 至180



頁),是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與系爭土地之關係等一 切情狀,認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即原告薛智文薛智仁薛能榮葉步星葉雲集葉雲安,而仍由原告維持共有 ,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即被告等人,最 能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屬最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四)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3 項 亦著有明文。上開分割方案被告等人未受分配,渠等之應 有部分歸原告取得,是原告自應以金錢補償被告等人。查 ,系爭土地經鑑估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5,200元, 有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 年10月16日(104 )信字 第10012 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外放之鑑定書) ;上開鑑定報告綜合分析系爭土地之條件(如:土地使用 分區編定、土地產權歸屬關係、地形、地勢、土地位置、 目前土地用途、土地開發利用狀況、臨接道路狀況、整地 狀況、法令規定之土地使用管制等),及勘估系爭土地在 土地法、都市計劃法、區域計畫法、建築法及民法上之管 制,並考量系爭土地權利負擔情況,採比較法進行分析比 較,而得出上開鑑估價格,鑑估之過程及方法應屬適當。 是依此計算,原告每人應補償被告等人之金額各為45,436 元 (計算式: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 ×系爭土地面 積118.58平方公尺×0.3025【換算為坪】×每坪單價15,2 00元×1/6 【原告每人】,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爰依 上開鑑估之每坪單價經計算後,認原告依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補償被告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 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 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 ,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及命 原告分別補償被告等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六、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 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 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 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一:(重測後之地號及面積詳參鑑定書)
┌───────────────────┬─┬──────┐
│土地座落 │地│ 面積 │
├─────┬────┬──┬─────┤ │(平方公尺)│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 │
├─────┼────┼──┼─────┼─┼──────┤
│ 桃園市 │平鎮區 │東金│ 0000-0000│旱│ 118.58 │
└─────┴────┴──┴─────┴─┴──────┘
附表二:
┌──┬─────┬────────────┬─────────┬────────┐
│編號│當事人姓名│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 訴訟費用負擔 │ 備 註 │
├──┼─────┼────────────┼─────────┼────────┤
│ 1 │薛智文 │12分之1 │負擔12分之1 │ │
├──┼─────┼────────────┼─────────┼────────┤
│ 2 │薛智仁 │12分之1 │負擔12分之1 │ │
├──┼─────┼────────────┼─────────┼────────┤
│ 3 │薛能榮 │12分之1 │負擔12分之1 │ │
├──┼─────┼────────────┼─────────┼────────┤
│ 4 │葉步星 │12分之1 │負擔12分之1 │ │
├──┼─────┼────────────┼─────────┼────────┤




│ 5 │葉雲集 │12分之1 │負擔12分之1 │ │
├──┼─────┼────────────┼─────────┼────────┤
│ 6 │葉雲安 │12分之1 │負擔12分之1 │ │
├──┼─────┼────────────┼─────────┼────────┤
│ 7 │葉惠美 │公同共有葉阿婆之應有部分│連帶負擔2分之1 │均為葉阿婆之繼承│
├──┼─────┤2 分之1 │ │人 │
│ 8 │葉志剛 │ │ │ │
├──┼─────┤ │ │ │
│ 9 │葉志強 │ │ │ │
├──┼─────┤ │ │ │
│ 10 │葉佩怡 │ │ │ │
├──┼─────┤ │ │ │
│ 11 │葉惠瑄 │ │ │ │
├──┼─────┤ │ │ │
│ 12 │葉惠鈴 │ │ │ │
├──┼─────┤ │ │ │
│ 13 │葉惠真 │ │ │ │
├──┼─────┤ │ │ │
│ 14 │葉明彰 │ │ │ │
├──┼─────┤ │ │ │
│ 15 │林明雄 │ │ │ │
├──┼─────┤ │ │ │
│ 16 │顧林榮美 │ │ │ │
├──┼─────┤ │ │ │
│ 17 │林金龍 │ │ │ │
├──┼─────┤ │ │ │
│ 18 │陳珮綾 │ │ │ │
├──┼─────┤ │ │ │
│ 19 │陳英豪 │ │ │ │
├──┼─────┤ │ │ │
│ 20 │陳劉諭 │ │ │ │
├──┼─────┤ │ │ │
│ 21 │陳瓊秋 │ │ │ │
├──┼─────┤ │ │ │
│ 22 │陳劉棠 │ │ │ │
├──┼─────┤ │ │ │
│ 23 │陳瓊環 │ │ │ │
├──┼─────┤ │ │ │
│ 24 │陳祐益 │ │ │ │
├──┼─────┤ │ │ │




│ 25 │廖宮德 │ │ │ │
├──┼─────┤ │ │ │
│ 26 │吳廖素禎 │ │ │ │
├──┼─────┤ │ │ │
│ 27 │廖慶源 │ │ │ │
├──┼─────┤ │ │ │
│ 28 │廖詠緹 │ │ │ │
├──┼─────┤ │ │ │
│ 29 │周仙風 │ │ │ │
├──┼─────┤ │ │ │
│ 30 │周泰輝 │ │ │ │
├──┼─────┤ │ │ │
│ 31 │周泰延 │ │ │ │
├──┼─────┤ │ │ │
│ 32 │周泰谷 │ │ │ │
├──┼─────┤ │ │ │
│ 33 │周淑玲 │ │ │ │
├──┼─────┤ │ │ │
│ 34 │周雅玲 │ │ │ │
├──┼─────┤ │ │ │
│ 35 │吳豐作 │ │ │ │
├──┼─────┤ │ │ │
│ 36 │吳山正 │ │ │ │
├──┼─────┤ │ │ │
│ 37 │吳山平 │ │ │ │
├──┼─────┤ │ │ │
│ 38 │吳山立 │ │ │ │
├──┼─────┤ │ │ │
│ 39 │葉秀鑾 │ │ │ │
├──┼─────┤ │ │ │
│ 40 │葉春櫻 │ │ │ │
├──┼─────┤ │ │ │
│ 41 │葉峻長 │ │ │ │
├──┼─────┤ │ │ │
│ 42 │葉怡妙 │ │ │ │
├──┼─────┤ │ │ │
│ 43 │葉騰達 │ │ │ │
├──┼─────┤ │ │ │
│ 44 │葉淑芬 │ │ │ │
├──┼─────┤ │ │ │




│ 45 │葉淑惠 │ │ │ │
├──┼─────┤ │ │ │
│ 46 │呂桂花 │ │ │ │
├──┼─────┤ │ │ │
│ 47 │葉宗佑 │ │ │ │
├──┼─────┤ │ │ │
│ 48 │葉嘉爵 │ │ │ │
└──┴─────┴────────────┴─────────┴────────┘
附表三:
┌─────┬────────────┐
│共有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
├─────┼────────────┤
薛智文 │6分之1 │
├─────┼────────────┤
薛智仁 │6分之1 │
├─────┼────────────┤
薛能榮 │6分之1 │
├─────┼────────────┤
葉步星 │6分之1 │
├─────┼────────────┤
葉雲集 │6分之1 │
├─────┼────────────┤
葉雲安 │6分之1 │
└─────┴────────────┘
附表四:
┌─────┬────────────────┬─────────┐
│應補償人 │ 應受補償人 │ 補償金額 │
│ │ │ (新臺幣) │
├─────┼────────────────┼─────────┤
薛智文葉惠美葉志剛葉志強葉佩怡、│45,436元 │
├─────┤葉惠瑄葉惠鈴葉惠真葉明彰、├─────────┤
薛智仁林明雄顧林榮美林金龍陳珮綾│45,436元 │
├─────┤、陳英豪陳劉諭陳瓊秋陳劉棠├─────────┤
薛能榮 │、陳瓊環陳祐益廖宮德、吳廖素│45,436元 │
├─────┤禎、廖慶源廖詠緹周仙風、周泰├─────────┤
葉步星 │輝、周泰延周泰谷周淑玲、周雅│45,436元 │
├─────┤玲、吳豐作吳山正吳山平、吳山├─────────┤
葉雲集 │立、葉秀鑾葉春櫻葉峻長、葉怡│45,436元 │
├─────┤妙、葉騰達葉淑芬葉淑惠、呂桂├─────────┤
葉雲安 │花、葉宗佑葉嘉爵 │45,4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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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