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5年度,31號
CLEM,105,壢秩,31,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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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潘忠龍(PHAN TRONG LONG)
      阮文道(NGUYEN VAN DAO)
      楊文新(DUONG VAN TAN)
      黃文明(HOANG VAN MINH)
      黃明雄(HOANG MINH HUNG)
      黃文玲(HOANG VAN LINH)
      胡光草(HO QUANG THAO)
      阮廷原(NGUYEN DINH NGUYEN)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 年7 月27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0500172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忠龍阮文道楊文新黃文明黃明雄黃文玲胡光草、阮廷原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潘忠龍阮文道楊文新黃文明黃明雄、黃文 玲、胡光草、阮廷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⑴時間:105年7月8日15時50分。
⑵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⑶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 被移送人潘忠龍阮文道楊文新黃文明黃明雄黃文玲警訊中之自白。
⑵現場監視器所翻拍照片7 幀。
⑶被移送人潘忠龍阮文道楊文新黃文明黃明雄、黃 文玲於警詢時雖均認有互相鬥毆,惟亦均辯稱因為要勸架 ,所以才動手推人云云。惟查,被移送人黃文明黃明雄 因本次互毆中均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渠等供述在卷,並 有被移送人黃明雄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 足參,再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移送人均確實有 相互追趕、鬥毆等情狀,堪認被移送人潘忠龍阮文道楊文新黃文明黃明雄黃文玲胡光草、阮廷原均確 有參與相互鬥毆行為等情明確,是渠等上開所辯,顯係推 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⑷被移送人胡光草、阮廷原固因行方不明,無法通知而未到 案,惟渠2 人之行為,業經同案被移送人潘忠龍楊文新黃文明黃文雄黃文玲指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光碟



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是渠2 人確實有參與鬥毆,而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亦堪認定。三、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阮文道黃文明、黃 明雄、黃文玲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本 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 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潘忠龍阮文道楊文新黃文明黃明雄黃文玲胡光草、阮廷原僅因 細故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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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