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05年度,84號
SJEV,105,重聲,84,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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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代 理 人 阮冠蓉
相 對 人 吳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基金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基金貸款事件,經本院以 民國105年度重簡字第78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 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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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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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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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6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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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登│ 200 元│ │
│報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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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8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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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