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城
原告與被告徐朝淵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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