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詹修儒
被 告 張慕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國道 一號北向高架27公里300公尺處外側車道即新北市三重區境 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3日17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27 公里300公尺外側車道,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不慎追撞前方訴外人何孟勤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其推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臺灣賓士融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鐘 博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414,797元(含工資112,086元、烤漆 31,124元、零件271,587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414,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 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於警 訊時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何處,肇事前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從香山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 汐五高架環北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外 側車道,當時精神不濟稍微打瞌睡,等我看到前車停下時, 已經來不及踩煞車,因而追撞前車0139-KF後致該車又往前 碰撞停等之RAK-0289肇事,無人傷亡。‧‧‧‧‧」等語, 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駕車行經 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 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存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係於103年2月6 日領照使用,至104年3月13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1年1月又 7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又2月。次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14,797元(含工資112,086元、烤 漆31,124元、零件271,587元),有卷附之估價單可按,惟 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30, 097元〔計算式:第一年:①271,587×0.438=118,955元; ②第二年:(271,587-118,955)×0.438×2/12=11,142 ;①+②=130,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零 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1,490元。至於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工資112,086元、烤漆31,124元,係無折舊 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84, 700元(計算式:141,490+112,086+31,124=284,7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