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224號
SJEV,105,重簡,1224,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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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官步春
被   告 葉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嗣於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此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租金 為按月給付8,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被告租 期屆至,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間租賃關係,業至 105年7月31日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然被告竟拒絕遷讓,其 占用行為顯已構成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 收益之權利,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於105年7月31日因 租期屆滿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另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即 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乙節,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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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