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周庭衣
被 告 陳森隆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 五股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7,453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9月23日 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7,4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16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 路三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同向前方之訴外人 詹浩偉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7 ,453元,復經詹浩偉將該修理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 被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7,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原舊有零件一併
更換,且原告所提出之維修項目,其中「氣嘴與鋁圈6.5J*1 6吋高光鈦銀」與本件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系爭車輛受損部 位:「左後車燈、左車門擦損」不符,可見系爭修理費用金 額自有灌水之情,而原告亦有違反民法第215條以回復原狀 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之規定,又系爭修理費用依法應予 折舊計算等語置辯。
慎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護明細表乙份為證,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5年7月2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053376772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 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且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請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 陳森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周庭衣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藍成均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此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 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有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一)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即屬有據。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方式, 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惟依上開說明,亦 得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被 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方式有違反民法第215條以回復原狀 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
(二)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 本在卷可佐,至104年10月16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2年10月 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其折舊年數為2年11月,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為左後方車 燈及左車門刮傷,此有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核與 該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除「氣嘴與鋁圈6. 5J*16吋高光鈦銀」維修項目與受損部位顯然不同外,其餘 維修項目自應認為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應為42,847元(工資27,000元、零件15,847元),則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11個月 ,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175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 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 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1,175元(計算式:4,17 5元+27,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3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57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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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47×0.369=5,8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47-5,848=9,999第2年折舊值 9,999×0.369=3,690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99-3,690=6,309第3年折舊值 6,309×0.369×(11/12)=2,134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09-2,134=4,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