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5年度,97號
SJEM,105,重秩,97,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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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誠偉
被移送人  邱煜軒
被移送人  蔡嘉倫
被移送人  賴舒迪
被移送人  邱明宏
被移送人  何思漢
被移送人  洪竑遠
被移送人  黃科銘
被移送人  蔡昌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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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移送人  謝乙瑄
被移送人  陳明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5年8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38251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誠偉邱煜軒蔡嘉倫賴舒迪邱明宏何思漢洪竑遠黃科銘蔡昌宗謝乙瑄陳明欣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舒迪與被移送人蔡昌宗於 105年6月25日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即移送機關所屬之光華派出所前,因口角紛爭進而引發肢體 衝突,被移送人陳誠偉邱煜軒蔡嘉倫賴舒迪邱明宏 等5 人對被移送人蔡昌宗施以暴行,並有被移送人何思漢洪竑遠黃科銘等3 人前往該處助長聲勢,造成被移送人蔡 昌宗耳部紅腫、被移送人謝乙瑄摔倒在地,因而認被移送人 等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及第3款等違序行為云云 。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 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 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31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係在105年6月25日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及第3款等行為,有移送機關105年8月23日新北



警莊刑字第1053338251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稽,惟移送機關遲至105年9月1 日始將本案移送至 本院,此有本院於移送書上所蓋之收文戳1 枚在卷足參,斯 時距被移送人涉有違反該法第87條第1款及第3款之行為之日 ,顯已逾2 個月之時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依法本不得移 送處罰,爰依法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3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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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