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5年度,93號
SJEM,105,重秩,93,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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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李維鈞
      尹聖伍
      陳育漢
      周家慶
      呂鎮谷
      黃逢銓
      林家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
8月30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5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維鈞尹聖伍陳育漢周家慶呂鎮谷黃逢銓林家樺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5年8月27日21時24分許。 (2)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3)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林李維鈞尹聖伍陳育漢周家慶呂鎮谷黃逢銓林家樺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2)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 理。
(3)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乙份可資佐證。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 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 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 之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雖陳明不提傷害告訴,惟 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



人等僅因口角爭執,即相互徒手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非輕,及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 切情狀,茲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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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