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5年度,100號
SJEM,105,重秩,100,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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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鄭富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
9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417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富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貳把、鋼瓶壹拾壹罐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5年8月30日23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道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載明玩具槍 2把、鋼瓶11罐)、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 報告表、扣案物暨測試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玩具槍2把、鋼瓶11罐扣案為證。
三、扣案之玩具槍2把及鋼瓶11罐,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 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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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