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5年度,563號
FSEV,105,鳳補,563,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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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56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周正山
      曾春情
      曾正中
      曾正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
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33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
、100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周正
山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周正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周正山就被繼承人周德淙遺產繼
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本件依原告所陳報資料,被告周正山就被
繼承人周德淙遺產繼可獲得之利益為148,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50 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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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