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555號
原 告 和春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王嘉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追繳押標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新台幣19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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