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5年度,522號
FSEV,105,鳳補,522,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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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522號
原   告 李順平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 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給付薪資54,000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1,000元、資遣
費39,694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4,6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20 元,惟其中請求給付工資75,000元部分,依前開規定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1,000 元之二分之一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3,720 元(計算式:3,000 元+1,220 元-500 元
=3,72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05 年度鳳救字第2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
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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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