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5年度,604號
FSEV,105,鳳簡,604,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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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604號
原   告 簡子淵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被   告 沈秀娟即米奇氣球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 條第1 、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 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 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 案件。另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 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 ,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由上述規 定之反面解釋,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惟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細則第9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故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合 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5條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將所受理之智慧財 產案件,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較符我國 成立智慧財產法院之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之目的(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於住處上網發 現被告擅自以重製原告有著作財產權之男、女警寶寶之方式 傷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 3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核其主張,本件係屬依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且本件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院無管轄權,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智慧財 產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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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