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高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雪菁
人
被 告 陳林赺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鳳簡字第533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0日
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高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8 月29 日邀同被告陳雪菁、陳林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5 萬元,依約應分期償還本息,並按郵政儲金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2.65機動計息(目前利 息為週年利率百分3.86),如未遵期償還,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105 年3 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 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客戶信用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430元
合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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