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5年度,528號
FSEV,105,鳳簡,528,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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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28號
原   告 陳又綺
訴訟代理人 陳來春
被   告 周聖華
      楊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 年8 月2 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 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周聖華簽發、被告楊朝欽背書、發票 日為104 年12月5 日、票據號碼0000000 、票面金額300,00 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伊屆期提示,竟不 獲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辯稱伊與原告不認識,何來債務問題云云。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 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 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票據行為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 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 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雖曾以異議狀辯稱其與原告間不認識,何來債務 問題云云,惟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兩造是否認識並 非得據以免除票據債務之事由,又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提出其他得抗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對於系爭支票之 真正亦未提出爭執,則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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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