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983號
TCDV,89,訴,983,200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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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
  原   告 彰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坤添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出售神戶牌挖土機一台、三菱牌挖土機一台及三菱牌 水泥輸送機一台予被告(以下合稱系爭機器),價金分別為五十萬元、二十萬 元及七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並開立統一發票三張可稽,被告始終未給 付分文,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竟一再以業已匯款給付被告為由拒絕給付,原 告不得已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台東十六支郵局第一六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催討貨款,被告收到該存證信函覆稱請原告派員前往會帳云云,惟經原告十年 來多次前往請求給付貨款,迄今始終未能提出其曾匯款給付貨款之任何證明, 而仍拒不給付貨款予原告。
(二)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時,依其公司規定,須先在買賣契約上記載銀貨兩訖 字樣,且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亦須先記載銀貨兩訖字樣後始得向被告公司 請款,並經被告公司會計、財務主管人員審核、作帳、開傳票後,由被告公司 經理、總經理批准後,始可撥款入原告帳戶中,惟被告於取得買賣契約、統一 發票後,並未將貨款直接匯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故買賣契約及統一發票上之 銀貨兩訖字樣,乃係應被告要求所書寫,並不代表原告已收到該筆貨款,且若 被告已付清該筆貨款,何以會在事後發函請原告派員至被告公司會帳,而被告 既能保存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至今,豈有不將給付價金之匯款憑證一併保存之 理,被告始終未提出匯款證明單證明確有給付價金之事實,顯見被告始終未給 付價金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張、存證信函影本各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雷阿 朱、徐純義。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及 提出之書狀記載: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未付價金,否則,原告何以願意開立統一發票,且其中一張發票之備 註欄特別註記銀貨兩訖?又兩造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所簽訂之「挖土機及混凝 土輸送車買賣契約書」及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切結書」內均載有 「銀貨兩訖」字樣,並經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簽章,足證被告確已付款。(二)被告對原告之來函曾作回應,並請原告對匯款有欠明瞭之處須派員至被告公司 會帳,惟均未見原告前來會帳,若非原告已認無會帳之必要,即是原告已將上 開帳目核對無誤,否則十餘年來原告何以未依法起訴請求此筆帳款。(三)又被告公司內部帳冊之保存期限已逾十年而不存在,無法提供約十五年前之付 款證明。而本件係原告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致無法 正常運作其所承攬之工程,乃將系爭機器出售予被告以紓困後,再向被告商借 系爭機具使用,約定於「383K道路工程」完工驗收後返還,雙方並特別約 定原告「所借用之機具應妥為保管並維護保養使用,不得遺失典讓移作他用且 不得設定抵押等約束」,此觀兩造所簽之切結書自明,則若被告未支付系爭機 器之價金,原告何以願意支付系爭機器予被告,且原告於借用系爭機具後,又 願意返還被告?顯見被告已支付系爭機具之價金予原告。三、證據:提出挖土機及混凝土輸送車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財 產目錄明細表、存證信函各一件(均係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曾出售系爭機器予被告,價金約定為一百四十萬元,因被告始 終未給付分文,經一再催討,被告竟一再以業已匯款給付原告為由拒絕給付,原 告不得已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收到該存證信函覆稱請原告派員 前往會帳云云,惟經原告十年來多次前往請求給付貨款,迄今始終未能提出其曾 匯款給付貨款之任何證明,而仍拒不給付貨款予原告,被告自應依法給付貨款及 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否認未支付價金予原告,且原告所開立之編號000000 00號統一發票備註欄、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上均已註記銀貨兩訖 ,足見被告業已付款,原告再請求給付價金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辯解。三、本件兩造確實曾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各一份,並由原告開立三張同一發票予 被告,且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及編號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備註欄內確 均有記載「銀貨兩訖」字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三紙、買賣契 約書及切結書各一份在卷足參,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出售系爭機器後,依 被告公司規定之撥款程序,須先記載銀貨兩訖字樣後始得向被告公司請款,然被 告於取得買賣契約、切結書及統一發票後,並未將貨款直接匯入原告公司銀行帳 戶,故買賣契約及統一發票上之銀貨兩訖字樣,係應被告要求所書寫,並不代表 原告已收到該筆貨款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挖土 機及混凝土輸送車買賣契約書中,其買賣標的物之記載除與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三 紙相同外,並於其他欄中註記:銀貨兩訖,標的物如有來源不正時,出賣人(即 原告)願負一切責任等語;又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亦載明:原告已將系爭機器出



售予被告,且銀貨兩訖,被告並將系爭機器借予原告使用等語,此觀諸被告所提 出之挖土機及混凝土輸送車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均為影本)各一份甚明,衡諸 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苟被告未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何以兩造會在買賣契約書 、切結書及發票上均註記「銀貨兩訖」字樣?又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 告辯稱業已將價金交付原告後,始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等語應堪採信。(二) 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收到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覆稱請原告派員前往會帳,顯 見被告尚未給付系爭機器之價金,否則何來會帳之說云云,惟被告雖曾於七十五 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之回復原告之存證信函,然觀其內容僅提及:兩造公 司為公路太麻里橋、台九線三八三K道路拓寬工程業務往來多時,又有各項機器 買賣等金錢往來,故匯款次數繁多,如原告公司對匯款有欠明瞭時,煩請原告公 司派員前來被告公司會帳清楚以免誤會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中區郵政管理 局第三六支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參,是僅就被告回復之內容,尚難認被告就系 爭貨款未繳,有何承認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機器之價金,應屬 無據。(三)再者,雖證人雷阿朱到庭證稱:在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及發票上註 記銀貨兩訖,係被告要求的,實際並未拿到貨款云云,然證人雷阿朱係原告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甲○○之妻,且證人雷阿朱亦自承為出售系爭機器予被告之承辦人 等情,則證人雷阿朱既係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 其證言顯屬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另原告雖又聲請訊問證人徐純義,惟本院 依原告陳報證人徐純義之地址通知證人,而證人徐純義並未到庭,且經函覆該址 並無「徐純義」之人,原告復未能查報證人徐純義之詳細地址,本院自無從得知 證人徐純義住所,自無庸再行通知,附此敘明。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 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上及編號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備註 欄內既均已載明「銀貨兩訖」,而原告亦已將系爭機器之發票交予被告,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在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及發票上關於「銀貨兩訖」之記載係向被告公 司請款前之程序等情,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買受系爭機器之價 金云云,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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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