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5年度,427號
FSEV,105,鳳簡,427,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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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427號
原   告 盧秋雄即尚億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祐甄
被   告 得意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濱
訴訟代理人 黃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VISHAY牌二極體(下稱系爭二 極體)29萬7000顆,原告業已交付,但被告主張系爭二極體 係屬仿冒,拒絕給付價金,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經本院分案104 年度訴字第371 號審理,嗣兩造於104 年10月1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第3 點載明:「被告 應退還原告前所交付之仿冒VISHAY二極體,數量為297000顆 。」,但被告拒絕履行,經原告執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僅返還其中4 萬 996 顆,並表示其他3 萬291 顆已因拆換毀損,而其他22萬 5713顆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扣 押無法返還云云,然被告早於上開和解筆錄作成之前即已知 悉系爭二極體22萬5713顆業經高雄市調處扣押,而屬給付不 能,竟仍與原告成立上開和解,上開和解關於此部分應為無 效,被告應依每顆0.9 元計算,賠償原告23萬404 元等語, 爰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13 條之規定,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1 號104 年10月1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即本件被告 )願給付原告(即本件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玖 仟肆佰伍拾參元整。二、原告願給付被告相當於參拾萬元之 貨物(以兩造曾交易過、且原告尚有庫存之貨物為限,但排



除二極體,單價則以兩造曾交易之約定單價計算),並出具 保證書,記載所出具之貨物保證為原廠與無瑕疵,以及如非 原廠、有瑕疵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三、被告應退還原告前所 交付之仿冒VISHAY二極體,數量為297000顆。四、兩造其餘 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其中系爭二極體部 分,除被告已返還之4 萬996 顆外,其他3 萬291 顆已因拆 換毀損,22萬5713顆遭高雄市調處扣押無法返還,均應屬自 始、客觀給付不能,是上開和解契約應整體全部無效,原告 應將已收受之110 萬元9453元及被告已返還之4 萬996 顆之 系爭二極體均返還被告,不能單獨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有理由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分案104 年度訴 字第371 號審理,嗣兩造於104 年10月1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全部內容為:「一、被告(即本件被告)願給付原告 (即本件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參 元整。二、原告願給付被告相當於參拾萬元之貨物(以兩造 曾交易過、且原告尚有庫存之貨物為限,但排除二極體,單 價則以兩造曾交易之約定單價計算),並出具保證書,記載 所出具之貨物保證為原廠與無瑕疵,以及如非原廠、有瑕疵 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三、被告應退還原告前所交付之仿冒VI SHAY二極體,數量為297000顆。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五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1 號 兩造和解筆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可稽, 足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和解筆錄作成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二 極體,但被告所持有之系爭二極體其中3 萬291 顆已遭被告 拆換毀損,無法返還原告等情,及系爭二極體以每顆0.9 元 計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為事 實。系爭二極體其中3 萬291 顆既遭被告拆換毀損,顯是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原告依上開和解契約 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依每顆0.9 元計算賠償金額 ,請求被告賠償2 萬7262元(30291*0.9=27262 ,個位數以 下四捨五入),非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無理由部分: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 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而其既為私法上法律行 為之一種,其和解內容是否有給付不能或無效情形,自仍應



依私法(民法)之規定決之。而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 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 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 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 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 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1 號104 年10月1 日訴訟上和解有當然無效之情形,被告應依民法第113 條「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 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規定,賠償原告 損害云云。惟查:①系爭二極體其中22萬5713顆,業於103 年12月22日經高雄市調處扣押,且經該處認為涉嫌違反商標 法,並以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為由,不發還被告等情,有被 告105 年度司執字第13994 號民事聲明異議狀、高雄市調處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高雄市調處105 年7 月29日高市法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見本院卷第65頁)可證,固堪認定。②惟按商標法第98 條雖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 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惟依本條之立 法意旨略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物品沒 收之規定,行為人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 」,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 、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 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 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語。由此可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 文書,固應由法院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但於法院宣 告沒收之前,既非屬違禁物,即非「客觀不能」給付之物品 。是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以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之系爭二極 體22萬5713顆為給付標的,而有無效之情形,應屬無據(況 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之規定,倘原告主張 上開訴訟上和解有無效之原因,亦應由兩造請求繼續審判, 而非由原告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③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371 號104 年10月1 日訴訟上和解,既非無效之法律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自 無理由。




㈡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二極體其中22萬5713顆,業於103 年 12月22日經高雄市調處扣押,被告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之規定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①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始得請 求賠償損害,倘非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債權人自不得請求賠償損害。經查,系爭系爭二極體其中22 萬5713顆,雖於103 年12月22日經高雄市調處扣押,且以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為由,不發還被告。然而,被告於103 年 12月22日,並無選擇不讓高雄市調處扣押之餘地,且高雄市 調處所扣押之系爭二極體22萬5713顆,並非違禁物,於法院 宣告沒收之前,高雄市調處僅是暫時保管系爭二極體22萬 5713顆,倘法院後來認定系爭二極體22萬5713顆並非仿冒, 自會將系爭二極體22萬5713顆發還。亦即,系爭二極體22萬 5713顆是否為仿冒,乃將來是否可以發還之唯一變數,而此 系爭二極體22萬5713顆是否為仿冒之變數,應由出賣系爭二 極體22萬5713顆給被告之原告負責,即倘若系爭二極體22萬 5713顆因仿冒而不發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而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是兩造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371 號104 年10月1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之際,被告以系爭二 極體22萬5713顆為上開和解之給付標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②且被告已向高雄市調處請求返還,但高雄市調處仍以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為由,不發還被告,有被告105 年度司執 字第13994 號民事聲明異議狀、高雄市調處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高雄市調處 105 年7 月29日高市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 65頁)可證,堪認系爭二極體22萬5713顆是否會被扣押、是 否會發還,均取決於系爭二極體是否為仿冒此一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而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③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 於上開和解筆錄作成前即已知悉系爭二極體22萬5713顆遭高 雄市調處扣押,被告仍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惟系爭二極體 22萬5713顆雖遭扣押,但既非違禁物,亦尚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其給付自屬可能(倘法院將來查明原告所出賣之系爭二 極體22萬5713顆並非仿冒,兩造上開和解契約,自仍可履行 ,倘將來法院查明出賣之系爭二極體22萬5713顆係仿冒,則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雖於上開和解 筆錄作成前即已知悉系爭二極體22萬5713顆遭高雄市調處扣 押,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況且,依照現 狀,原告仍可執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系爭二極體22 萬5713顆之交付,即依照程序,由原告執上開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二極體22萬5713顆之交付,



由本院執行處將高雄市調處占有中之系爭二極體22萬5713顆 交付原告,雖然,本院強制執行之同時,高雄市調處可能會 同時實行再次扣押,致使最終系爭二極體22萬5713顆仍扣押 於高雄市調處,僅是被扣押人由被告改為原告)。④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其系爭二極體 其中22萬5713顆之損害,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7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 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 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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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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