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5年度,137號
FSEV,105,鳳簡,137,2016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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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羅昶荏
即 被 告       樓
法定代理人 李秀綿
法定代理人 羅家程
被上訴人即 王彥崴
原   告       3樓
訴訟代理人 王立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6 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05 年7 月9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 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1 紙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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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