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5年度,578號
FSEV,105,鳳小,578,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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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洪麗淑
被   告 鄭志銘即彩漾整合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給被告,兩造約定契約期間自民國105 年4 月16日起至107 年4 月15日止,但被告僅交付一年期之保全費用,即期前解 約拆機,依兩造契約第17條,被告應給付原告耗材及人工費 用新臺幣(下同)3842元、拆機費3000元,另依兩造契約第 24條,被告於兩造契約履行滿1 年、未滿2 年時期前解約拆 機,應賠償原告1 萬元等語,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兩造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為證,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 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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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