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志寬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曾瓊瑤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顏銘佑、張蘊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0 時1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以時速40至 50公里,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一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 電桿內觀高幹18之1 時,因該處路面排水設計不良,排水凹 槽往路邊斜約30至40度,且未加蓋,並過於接近路面最外側 白實線,夜間行駛不易發現,又無任何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 ,致當時行駛在白實線上之原告機捙上打滑失控跌入排水槽 ,原告則撞到該路段之路燈基座並昏迷送醫,並因而支出義 大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89元、長庚醫院醫療費用 1 萬1461元,並植牙費用26萬元、不能工作損害5 萬5000元 、看護費用3 萬元、機車修理費1 萬5000元、精神上痛苦2 萬元等,共39萬575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國家賠償法律關 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5750元。二、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被告高雄水利局)以:被告高 雄水利局為系爭路面及排水槽之管理機關,但系爭路面及排 水槽,並無任何坑洞或損壞,被告管理維護,並無欠缺,且 原告當時違規騎乘原告機車於道路邊線範圍外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 程局(下稱被告新工局)則以:被告新工局為系爭排水槽設 置機關,系爭排水槽名稱為「路面洩水孔」,此類設計考量 到用路人安全,設置於用路人不會使用之道路邊線外側之道 路最外側邊緣,不影響用路人正常行駛、使用道路,又其設 置目的係為排除地表逕流,使車道不會積水,確保行車安全 ,原本之設計即是無加蓋,以利排水,是系爭排水槽之設置 ,並無欠缺,本件係原告自己違規駛出路面邊線,始為事故 原因,且原告於警詢時自承時速50公里,亦已超過速限40公
里行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業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2 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被告2 機關 均拒絕賠償,業據其提出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被告 高雄水利局)104 年11月6 日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 程局(下稱被告新工局)104 年12月22日拒絕賠償理由由(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為證,原告於被告2 機關均拒絕 賠償之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本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 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 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 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77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採無過失責任,仍以人民依照公共設施 之性質及目的「正常」、「合法」使用下,受有損害為限, 並非可以擴張到縱連人民不正常、不合法使用公共設施而受 有損害,仍負賠償之責。經查:
㈠被告高雄水利局為系爭路面及排水槽之管理機關,被告新工 局則為系爭排水槽設置機關等情,有被告新工局105 年6 月 16日國工局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可稽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騎乘原告機車跌倒受傷及原告機車受 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7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照片24張、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 份、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1頁)可稽,固堪認定。 ㈢惟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 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五、除起駛、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路面
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 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 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規定甚明, 經查:①被告新工局辯稱系爭排水槽名稱為「路面洩水孔」 ,此類設計已考量到用路人安全,設置於用路人不會使用之 道路邊線外側之道路最外側邊緣,應不影響用路人正常行駛 、使用道路,又其設置目的係為排除地表逕流,使車道不會 積水,確保行車安全,原本之設計即無加蓋,以利排水,系 爭排水槽之設置,並無欠缺等情,業據被告新工局提出與系 爭排水槽相類設計之高雄市台17西部濱海公路路面洩水孔照 片2 張、高雄市光明路一段路面洩水孔照片2 張、高雄市 183 甲鳳頂路路面洩水孔照片2 張、嘉義市台1 線博愛路二 段路面洩水孔照片2 張、南投市中興新村中正路路面洩水孔 照片2 張、新竹市建功路路面洩水孔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 131 頁至第136 頁)為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排水槽照 片1 張(見本院卷第1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現場照片24張(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 頁)所示,系爭排水槽與上開被告所提出全台其他道路之路 面洩水孔,形狀、大小、與道路邊線之相關位置、並未加蓋 、均設計斜度以利排水等情形,均大致相同,尤其系爭排水 槽與其他路面洩水孔一樣,均係設置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機車「不得駛出」之路面邊 線以外的範圍,倘用路人依照道路設置之路面邊線之標線正 常、合法行駛,根本不會受到系爭排水槽之影響。是被告新 工局辯稱系爭排水槽之設置,自始即無任何欠缺,應為事實 。②被告高雄水利局辯稱系爭路面及排水槽,並無任何坑洞 或損壞,管理維護並無欠缺等情,有系爭排水槽照片1 張( 見本院卷第1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之現場照片24張(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可證 ,足以認定,是被告高雄水利辯稱系爭排水槽及道路之管理 並無欠缺,非無可取。③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排水槽及道路 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始會跌倒受傷及機車受損云云。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排水槽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12頁)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繪「路面邊線距離人行道0.6 公尺」、「散落物 及血跡均在人行道上」之情形,及現場照片24張(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7頁)所示,堪認本件應係原告自己違規駛出路 面邊線,始會撞擊到人行道及路燈基座。原告雖主張其當時 係行使於路面邊線上云云。惟一般正常人騎車,通常會避開
標線,或靠左或靠右,鮮有刻意控制機車正好行駛在標線上 面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當時正好行駛在標線上,實與一般 人之經驗有違。且依上開照片及事故現場圖所繪情形,路面 邊線距離人行道尚有0.6 公尺之遠,倘被告正常行駛於白線 上,應無可能會受系爭排水槽之影響,更無可能會無故撞到 人行道,由此堪認原告應是行駛在道路邊線以外之範圍。本 件原告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將原告機車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高速,行駛於路面邊線 外,原告顯是未依照道路及系爭排水槽設置之性質及目的正 常、合法使用道路,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係其不正常、不合 法使用系爭排水槽及道路等公共設施所致,其請求被告連帶 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39萬5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