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861號
TCDV,89,訴,861,200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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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八六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被   告 丁○○
               
        丙○○    
        甲○○   
        戊○○    
               
        己○○    住台北市○○街六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被告己○○丙○○均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起,被告丁○○戊○○甲○○均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欲出售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八七七號,門   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鄉○○路七二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被告戊○○丙○○   、己○○甲○○潘彩玉丁○○等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合謀共同以詐欺   及偽造文書等方式,由被告丙○○向原告騙稱戊○○有意購買,原告同意後,戊○○   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任承買人己○○之代理人,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賣契約,   被告丙○○則擔任介紹人,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五萬元,由被告戊   ○○代墊增值稅十五萬元,餘款六百一十萬元則以被告己○○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美   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面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七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四百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   二十八日之支票三張為支付。同時原告則將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   料交付被告丙○○。然被告戊○○交付之首張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原告遂要求   被告丙○○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丙○○仍將上述資料交予知情之被告丁○○,   由被告丁○○偽造原告與被告甲○○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書,並盜用原告之印章加   蓋印文,偽將系爭房地賣與被告甲○○,被告丁○○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提出前   開偽造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授權書,至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使該管   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   再由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偽造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用乙   ○○印章加蓋印文,連同前開偽造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載不實事項之公



   證書,持以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復由被告丁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被告甲○○名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四十四萬元抵   押權予美商花旗銀行,並貸得三百七十萬元朋分。   前開首張一百二十五萬元支票屆期退票時,被告戊○○即另行交付原告金額分別為六   十三萬元及六十二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代行支付第一期價款,惟前述發票日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日、金額七十萬元支票屆期提示退票時,被告戊○○因恐騙局過早拆穿,乃   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出面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訛稱因被告己○○無法履約改由被告戊   ○○承購,被告己○○前給付乙○○之一百一十萬元由戊○○負責歸還己○○,並由   戊○○簽發金額五百萬元之商業本票乙紙,換回被告己○○所簽發之所有票據,原簽   訂之買賣契約書則作廢。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被告戊○○甲○○復與訴外人康仲   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日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預告登記,同年月十六   日獲准,再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塗銷限制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被   告戊○○避不見面,原告遂找被告丙○○追問,被告丙○○竟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   日申請舊地號(建號二O二三、地號太平鄉○○段四九一-一八一號)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給原告,矇稱房地皆尚未過戶。幸因原告之友人施旋旗查覺為舊地號之謄   本,認有疑問,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親至地政事務所申請新地號之謄本,方   知受騙。
  ㈡按因故意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均定有明文。茲因被告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在金錢上   受有五百萬元之損害,爰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己○○所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已作廢)影本乙份、原告與被告   戊○○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乙份及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新舊謄本正本各乙份。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對系爭房地出賣事宜不清楚,被告戊○○為其妹婿,當初是被告戊○○說用其   名義購屋可以節稅,因此乃同意當房地之買受名義人,嗣候以系爭房地貸款部分,其   亦不知情,並未與其餘被告朋分貸款金額三百七十萬元。 二、被告丙○○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確實有介紹原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戊○○,其只是中間人而已,不知詐欺   詳情,當初會將原告之房地權狀交給被告丁○○,係因代書說要以此估價,現在知道   率將原告之權狀交給被告丁○○是錯了,其亦是被害人。 三、被告戊○○己○○丁○○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由被告丙○○居間介紹,以總價六百二十五萬元之價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出售予被告己○○,嗣因被告己○○資力不足,遂由被告戊○○出面與原告協商將系  爭房地改賣予被告戊○○,詎被告戊○○僅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餘款五百萬元遲遲未  付,原告遂要求被告丙○○勿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戊○○,乃被告丙○○竟  將權狀交予被告丁○○,並將原告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並以系爭  房地向銀行貸款,嗣因貸款未清償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拍賣,原告因而受有剩餘價  金五百萬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己○○所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已作廢)影本  乙份、其與被告戊○○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乙份、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新舊謄本正本各  乙份為證,並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核屬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甲○○雖辯  稱:伊只是人頭,是被告戊○○說要節稅才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伊名下,伊完全不知情云  云。惟查,被告甲○○係被告己○○之姊姊,對其妹婿即被告戊○○之經濟狀況亦應略  有所知,竟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復與被告丁○○共同前往花旗銀行以其名義  辦理貸款,涉入程度非輕,苟非明知被告戊○○之意圖,焉有讓以其為債務人所貸得之  三百七十萬元款項俱由被告丁○○領走而無任何異議之可能,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丙○  ○則辯稱:其只是介紹原告與被告戊○○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知其中有何詐騙  情事,雖然知道被告戊○○還有款項未付清,但因代書說要原告之所有權狀以資估價,  遂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丁○○,伊亦是受害人云云。然查:被告丙○  ○於刑事庭辯稱,係因被告戊○○表示要借閱權狀才將之交付與被告丁○○,惟於原告  訴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則改稱係因代書表示要以權狀作為估價資料才將權狀交與被告  丁○○云云,前後說詞有異,難以採信;況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乃辦理房地移轉登記  之重要資料,原告既將之託其保管,被告丙○○自應謹慎顧及原告之利益,竟在知悉被  告戊○○尚有款項未付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丁○○,顯有違常情  ;又當原告向其追問時,竟在系爭房地已移轉與被告甲○○之情形下,申請系爭房地舊  地號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交付原告,企圖蒙混,則就被告戊○○等之犯行,顯難諉為不  知。況被告等之前揭犯行,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  二二0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亦字第二二八八號刑事案件全卷,審閱結果無訛,堪信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即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亦即被告己○○丙○○均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  ,被告丁○○戊○○甲○○均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學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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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