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65號
KSBA,105,訴,65,2016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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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號
民國10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妡甯
法定代理人 黃珮綺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余建興
盧郁雯
詹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
年12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28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耀德於民國88年4月9日自前投保單位 退保,102年10月1日由大臺南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 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嗣於103年10月18日死亡退保,其受 益人即原告檢據申請被保險人傷病及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 查,以難認王耀德加保後確有實際從業之實,應不得由該工 會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於103年12月3 1日以保費職字第103603515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 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0月18日止取消王耀德被保險人資 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職業工會為王耀德申請之傷病 給付與本人死亡給付,被告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申請 審議、提起訴願,均經駁回,遂就王耀德本人死亡給付部分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王耀德自101年4月間以啟成菜行名義自營從事果菜營銷,並 聘請黃天珍(綽號阿寶)送貨至客戶處,目前啟成菜行仍持 續與店家熱點冷飲店春味食堂(後更名為阿國鵝肉)有業 務往來,原告已提出前列2間店家訂貨明細與簽收單;自王 耀德從事之行業特性及商行規模大小衡量,實無鉅細靡遺逐 字逐句將所有資料文件皆備存的必要及習慣,其與店家交易 間也多以口頭訂約,亦無收執單據。往來的店家(阿國鵝肉熱點冷飲店)已告知被告其與啟成菜行叫貨往來,也說明 和菜行的合作方式與過程,阿國鵝肉叫貨後,由王耀德或黃



天珍(綽號阿寶)送貨,有時遇到廚師會直接點貨、閒聊,再 由老板將款項給王耀德熱點冷飲店則是用電話或傳真叫貨 ,原告業已補充與阿國鵝肉之貨單書面明細,雖書面上僅載 「王sir」,係店家往來習慣非刻意含糊合作廠商或做假。 雖王耀德期間陸續因病痛時有住院之需,但個人身體狀況與 對各階段治療的反應皆不盡相同;王耀德為自營雇主,認為 自己身體可以負荷就會去工作,一來病沒發作的時候一點都 不覺得身體不舒服,最多比較容易感覺疲倦,但不影響日常 生活;二來是經營的店家須時常走動聯絡,包含向其他盤商 、菜農收菜,向店家出菜等;再者也因當時原告7歲不到, 王耀德病情突發,自己走了幼女失怙,不得不盡力多做一點 ,加上工作內容僅處理文書與調度人員等負擔較輕,實際出 車搬貨有阿寶協助,故王耀德於投保時,確有工作能力且實 際有從事工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發原告 有關被保險人王耀德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735,000元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王耀德於88年4月9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中斷逾14年,於10 2年10月1日由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於103年10月18日死亡退 保,其受益人即原告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並由原告之監護 人黃珮綺代為申請。案經被告審查,據全豐蔬菜行負責人陳 銘順告稱,王耀德受僱於該單位係自102年6月間至103年5月 底,從事蔬菜送貨及理貨工作,薪資係以現金發放,未建立 其出勤工作紀錄及工作證明資料。原告與陳銘順均僅泛指王 耀德有從業,惟無法提供其任何從業、領薪之相關具體資料 供稽,難謂王耀德102年10月1日加保後確有實際從業,該職 業工會申報王耀德加保與規定不符,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4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0月18 日止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王耀德於102年12月28日至103年10月1 8日期間斷續住院,於103年10月18日死亡,均係88年4月9日 自前投保單位退保1年後發生之事故,核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 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請王耀德傷病給付 及本人死亡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
(二)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 之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法 有明定。原告稱王耀德自101年4月起與綽號阿寶之男子共同 經營「啟成菜行」從事蔬果販售,工作內容為訂貨、送貨及



點貨,惟王耀德於102年6月至103年7月曾受僱全豐蔬菜行運 送蔬果,與原告訴願時所稱王耀德僅處理文書與調度,不需 出車搬運說詞不一。另「啟成食品」之訂單資料僅列印營業 人員:王SIR,無法佐證係王耀德本人經手之工作資料;「 春味食堂」負責人謝清吉雖稱該店廚師陳國斌負責向「啟成 食品」訂貨,但向何人訂貨並不清楚,亦未有人當場點收, 「春味食堂」付款簽收簿亦無王耀德簽收紀錄。又原告雖稱 「熱點冷飲店黃聖嵐有向王耀德叫貨,惟資料皆已刪除, 無法提供任何與王耀德交易之相關資料。綜上,洵難認定其 於102年10月1日加保當時及加保後確有從業之實,被告原核 定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職業工 會會員入會申請書、死亡證明書、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 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為憑,應堪認定。本件兩 造爭點為:被告核定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0月18日止 取消王耀德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否准原告 本件死亡給付735,000元之申請,是否適法?(一)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15 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 策而建立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之社會保險。故 勞工保險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勞工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 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係 由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負擔及由政府予以補助。雖勞工分擔 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 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 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 能,與商業保險有間,然其既以勞工為保險對象,觀諸勞工 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 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 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 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 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 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 、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 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



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 會員。(第2項)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 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15歲勞工亦適用之。(第3項)前2項 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第8條:「(第1項)左列 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6 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 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三、實際從事 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 船員。(第2項)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 得中途退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 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第9條:「被保 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一、應徵召 服兵役者。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三、因 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年,職業災害未超 過2年者。四、在職勞工,年逾65歲繼續工作者。五、因案 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等規定,可知得參 加勞工保險者,須以有實際從事工作而符合上開規定者為限 ,投保單位對於該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資格而得為其投保勞工 保險,負有審核義務。
(二)次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 ,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 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 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 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則為勞工保險 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24條所規定。(三)經查,訴外人即系爭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王耀德自88年 4月9日從前投保單位長榮城育樂世界有限公司退保後,復於 102年10月1日再提出申請書加入職業工會,由該職業工會申 報加保,投保薪資21,000元。嗣王耀德於103年10月18日因 腎盂惡性腫瘤死亡,原告即王耀德之女於103年10月30日(被 告收文日)檢據向被告申請王耀德本人死亡給付。惟按勞工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6條第1 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個月內 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 ,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 固定者。(第2項)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自營 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 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是得由職業工會投保者,應符合上



開規定,且以實際從事本業者為限。然而,職業工會僅依王 耀德102年10月1日申請書即通過其會員資格審查,而未有王 耀德具體之工作資料等情,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影本、 職業工會出具之說明書及王耀德入會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 17、41-42頁)為憑,故王耀德是否確有從事工作,即非無 疑。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珮綺於103年11月24 日接受被告訪談時稱王耀德係受僱於陳銘順自營之全豐蔬菜 行送貨(原處分卷第37-38頁),然稽之陳銘順則稱,王耀德 自102年6月間至103年5月底受僱全豐蔬菜行,從事蔬菜送貨 及理貨工作,月平均薪15,000元左右,係以現金發放,未建 立其出勤工作紀錄及工作證明資料,故未能提供其薪資及工 作證明資料等語(原處分卷第39-40頁)。是以,原告與陳銘 順均僅泛指王耀德有從業,惟無法提供其任何從業、領薪之 相關具體資料供稽,難謂王耀德102年10月1日確有實際從業 ,揆諸前開規定,該職業工會申報王耀德加保,已與規定不 符。
(四)嗣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珮綺於104年3月4日向被告改稱王耀德 自101年左右即自營啟成菜行,工作內容為接洽業務及配合 叫菜餐廳之需要送貨(原處分卷第93-94頁),及於本院起訴 時亦僅主張王耀德係自營啟成菜行,並僱用綽號阿寶之黃天 珍送貨,王耀德不需要實際出車搬貨云云。則王耀德若確有 工作,究係受僱全豐蔬菜行或自營啟成菜行,事實單純,無 難以查證之情,然卻出現同一時間既受僱全豐蔬菜行又自營 啟成菜行之說詞,實屬異常。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既僅主張王 耀德自101年起即經營啟成菜行從事蔬果販售,「熱點冷飲 店」及「春味食堂(即阿國鵝肉)」均曾向啟成菜行叫貨云 云。惟查:
1、啟成菜行並無任何商業或其他登記資料,為原告所不爭。雖 熱點冷飲店負責人黃聖嵐到庭證稱:「(問:證人有無於10 2年10月至103年10月間經營熱點冷飲店?)有。我最早101 年4月1日經營法蘭西斯就開始向啟成商行進貨,進貨到104 年3月10日,在103年改名為熱點冷飲店。」「(問:啟成商 行負責人為何人?)當時都接那個人叫阿寶,從101年4月1 日開始都向阿寶叫,反正我是知道他們有一位送貨的叫阿寶 ,因為我們那時候是有名片就連絡,有加Line,有電話,有 一個叫阿寶會去收帳,所以會知道這個人,老闆我是沒有見 過面。」「(問:證人是跟誰叫貨?)我們就打電話去叫,接 電話的人是誰不清楚,因為有時候他們有會計,我們打電話 去叫東西,我們不知道對方是誰,因為一家公司有請人我們 也不知道到底是誰,我們只能接觸到送貨來的或是跟我們收



帳的人。」「(問:證人是以何方式支付貨款?)我們都開 票……。」「(問:貨款是由何人領走?)有時候我碰到的 時候是阿寶來領的。」(問:證人是加啟成商行的Line或是 加阿寶的Line?)加啟成商行的Line。」「(問:啟成商行的 Line,是用何人的電話號碼?)我只知道有個一個小朋友的 相片,後來好像到104年初,我打一通電話,因為菜有比較 大的問題我才會打電話給老闆,那時候阿寶剛好離職,所以 我打老闆的電話,接電話的人只是跟我說是老闆的親戚,後 來來找我,是老闆的前妻帶著小朋友過來,我在Line上面有 看過小朋友的照片。」「(問:證人有無看過王耀德?)啊 !對對對!王耀德!Line上面有一個王耀德這個人,我沒有 見過他本人,因為我都用電話聯絡的。」「(問:證人是否 知道王耀德在哪裡工作?)我知道他是啟成商行的老闆,因 為當初我們有什麼問題就打給他,我曾經有跟他講過電話可 是沒有見過人,來的人是有一個叫阿寶。」「(問:有無王 耀德本人簽收的資料?)不知道,因為有時候他們來收帳不 是我經手,他們什麼人來收帳我不一定清楚,我比較有印象 的是阿寶。」「(問:證人是用手機或家用電話跟啟成商行 聯絡?)我有手機號碼,所以打才會是原告的媽媽接的,我 當初完全不知道他們是什麼關係。」「(問:證人一開始叫 菜打的電話號碼是否就是黃珮綺的電話號碼?)她說這是她 的電話號碼,她說她不好意思說是前夫,只跟我說是王耀德 的親戚。」(本院卷第202-209頁);稽之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珮綺陳稱:「(問:何以王耀德是使用黃珮綺的手機號碼 ?」因為王耀德有欠遠傳的手機費,沒辦法申請手機號碼, 所以我們在一起的時候,是用我的號碼給他,離婚之後一直 要辦過戶都沒有時間,所以一直延續下來。」等語(本院卷 第209頁),可知證人黃聖嵐縱曾與啟成商行往來,惟其僅見 過證人綽號阿寶之黃天珍,從未見過王耀德本人,參以熱點 冷飲店既係從101年4月1日起即開始向啟成菜行叫貨,叫菜 受話之手機號碼又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珮綺所有,且黃珮綺 曾接過電話,則以黃珮綺王耀德係於102年1月2日始離婚 ,有戶籍資料可稽(原處分卷第63頁),果若王耀德於101年1 月起即自營啟成菜行,黃珮綺應無不知之理。然黃珮綺於10 3年11月24日接受被告訪談時卻祇提到王耀德係受僱全豐蔬 菜行云云,實違常情,則原告主張王耀德係自營啟成菜行, 已難採信。況且,證人黃聖嵐於104年3月3日接受被告訪談 時之說法為:「本人係經營熱點冷飲店(前稱法蘭西斯)販售 餐點為義大利麵、簡餐、小火鍋,與王耀德先生經營之蔬果 啟成菜商交易已2年多之久,自101年3或4月左右起向王先生



買蔬果,目前仍有向啟成菜商交易,惟103年10月或11月左 右,因該店所送之蔬果有問題,本人打王先生手機欲聯繫相 關事項,其家屬才告知其已死亡一節,該菜商固定休農曆初 三及十七,扣除上開2日不叫貨外,其餘叫貨時間不定,假 日每日叫貨,有時則2或3日叫貨1次,由本人直接打電話或 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叫貨,惟LINE的紀錄已刪除,送貨則是 由阿寶送貨,……因本人得知王先生已死亡,故已將手機內 的相關聊天紀錄刪除,無任何與王君交易之資料提供。」( 原處分卷第91-92頁)。換言之,證人黃聖嵐接受被告訪談時 直言係向啟成菜行王先生交易,但於本院審理時卻對王耀德 幾無認識,前後說詞有別,其證詞已難憑信,再者,其於本 院審理時既證稱是從101年4月間即向「阿寶」叫貨,但此說 詞亦與綽號「阿寶」之黃天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僱王耀 德之時間為102年至103年之說法歧異,凡此以觀,則證人黃 聖嵐上開證詞不足作為王耀德有自營啟成菜行且有實際從事 工作之有利認定。另證人即熱點冷飲店負責帳務之股東陳朝 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如何支付貨款?)一般我們 公司來講,當月送貨下月付帳,廠商會送帳單過來,基本上 我們就開票,開票的話都開在15號,也就是當月叫貨以後, 在下個月的10號之前送帳單來,我會整理,整理之後開15號 的票。」「(問:王耀德本人有無來簽收過?)我作帳作完後 ,將帳簿及支票送給公司員工,從15號開始每個廠商就可以 開始來收帳,哪一天來收帳我不知道,誰來收帳我也不知道 ,但我要求一定要簽收,因為是我們公司員工跟廠商在接觸 ,所以我不清楚。」(本院卷第210-2 11頁),足見其亦未曾 與王耀德接觸,其證言亦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稽之熱 點冷飲店郵寄本院之進貨帳款、支付現金或票款金額明細簽 收簿影本(本院卷第227-269頁),雖顯示該店自101年5月15 日起即與所謂之「啟成」有往來,惟查,熱點冷飲店開立予 「啟成」之支票均非由王耀德領取,而係由蔡姓吳姓、及 所謂之「成功」者領取,迨至103年3月15日以後,才出現由 「阿寶」領取之紀錄,且經本院檢具數張102年10月以後熱 點冷飲店開立予啟成商行之支票票號向發票銀行京城商業銀 行台南分行查詢結果,亦無法證明上開票款係由王耀德所領 取(本院卷第229-269、289、301-305頁);再比對其中由 阿寶前往領取之時間,共5次,分別為103年4月20日、5月16 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此時王耀德正處於密集 且長期住院期間,有王耀德之健保就醫紀錄可稽(本院卷第 187-189、191-193頁),佐以王耀德103年10月18日死亡後, 「啟成」之名義仍持續出現在熱點冷飲店提供本院之上開簽



收簿上,甚至另以「菇爺」名稱繼續往來至104年4月15日。 綜上可見「啟成」既為熱點冷飲店長期往來之菜商,果若王 耀德為啟成菜行之負責人及從業者,熱點冷飲店負責人及管 理財務者竟對王耀德陌生不清,亦違常情。則證人陳朝安上 開證述及熱點冷飲店提供之簽收簿等資料,亦不足證明王耀 德於102年10月1日加保期間,有實際從業之事實。2、證人即綽號阿寶之黃天珍固到庭證稱其於102年至103年間受 僱於王耀德,並負責食材配送及開發客戶等外勤工作,王耀 德則負責打單、客戶電話接聽等內勤工作云云。惟依證人黃 天珍到庭所述:「(問:王耀德有無跑外面外勤工作?)也 是有,但大部分是我作。」「(問:何人負責客戶的開發? )就一起,因為有些是透過朋友介紹。」「(問:由誰去兵 仔市買貨?)大多數是王耀德……送貨是我在送,因為王耀 德第1次去大量採購進來之後,還要去打單,所以他沒有時 間送。」「(問:訂貨時間及配送時間是否固定?)訂貨時 間通常是前天晚上9點到12點,客戶如果緊急需要補什麼東 西,我們隨時會幫客戶補。」「(問:客戶是否會打證人電 話?)會。因為我有時候跟客戶約收款,我們早上出車,下 午沒有車,如果客戶下午有缺東西會直接打給我,我就幫客 戶補。」「(問:證人是否每天到勝學路的營業據點上班? )對。上班時間是半夜4點到中午,就是菜送完才有下班。 」「(問:證人的送貨路線為何?)看店家要什麼東西,我 們先分裝配菜,看今天有哪幾家店叫貨,就安排路線下去配 送,每天的路線不一定。」「(問:因此王耀德每天都要負 責接電話?)是有一段叫菜的時間……他幾乎每天都會在, 幾乎每天都是由他處理,是最後他身體不適的時候,才由他 女朋友幫忙接手叫菜的事宜……因為他罹癌陸陸續續半年、 1年,有時候有好轉他就可以自己作,有時候化療去醫院就 沒辦法接。」「(問:證人的薪水是否由王耀德親手交給證 人?)對。」「(問:王耀德曾否遲發薪水?)沒有。」( 本院卷第76-81頁、第212-213頁),對照前述原告法定代理 人黃珮綺及全豐蔬菜行負責人陳銘順於被告就本案為第一次 訪談時稱王耀德係自102年6月間起至103年5月底止受僱陳銘 順等情,已有不符。此外,據本院調取王耀德100年至103年 健保就醫紀錄,顯示王耀德於102年10月1日前並無任何就醫 紀錄,惟自102年10月1日透過職業工會投保後,自102年10 月3日起幾無間斷至臺南市立醫院、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成 大醫院及奇美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經成大醫院診斷罹患癌 症合併骨頭轉移並發現胸椎第12節和腰椎第2節與第3節病理 性骨折而住院治療,之後亦陸續於102年12月16日至26日、1



02年12月29日至103年1月7日、103年1月7日至27日、2月5日 至14日、3月3日至4月1日、4月14日至15日、4月21日至23日 、5月6日至7日、5月13日至14日、5月26日至29日、6月24日 至26日、7月21日至28日、8月13日至19日、9月4日至26日、 9月26日至10月18日,於成大醫院及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治療 ,未住院期間亦密集至奇美醫院就醫,直至103年10月18日 因腎盂惡性腫瘤於奇美醫院死亡,以上各情有成大醫院及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王耀德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原處 分卷第32-34頁、本院卷第185-193、277-283頁)為憑。準 此,倘如證人黃天珍所述,王耀德於102年10月1日加保時, 早已實際經營啟成菜行,並從事蔬果販賣工作,負責訂貨、 進貨、配送、打單、補貨、收受貨款,及親自發放薪資給黃 天珍,工作時間從晚上9點開始至隔日中午過後,王耀德如 何在此密集就醫住院之重病期間,同時經營啟成菜行,並受 僱全豐蔬菜行,亦悖於常情甚明。是證人黃天珍有關王耀德啟成菜行負責人,有實際從業之證述,難採為有利原告之 證據。
3、至春味食堂(即阿國鵝肉)負責人謝清吉經本院2次傳喚未 到庭為原告作證,據其於被告訪查時雖陳稱其曾向啟成菜行 訂購蔬果,該商行係由王耀德經營,並提出103年8月份印有 「營業人員:王SIR」之啟成食品出貨單及付款簽收簿。惟 查,上開出貨單日期為103年8月3日起至8月31日止,且其上 僅有以電腦打字的營業人員「王SIR」字樣(見原處分卷第16 1-185頁),至多僅能證明啟成商行有向春味食堂出貨之事實 ,尤其王耀德如於103年7月至8月間長期住院,如何外出從 事營業人員工作?故謝清吉上開說詞及提供之出貨單尚不足 作為王耀德有實際從事工作之認定。況本院檢具春味食堂付 款簽收簿(原處分卷第215-223頁)所開立予啟成菜行之2張票 據(發票日分別為103年8月15日、103年9月15日)查詢結果 ,上開2張支票之兌領人均為訴外人林惠琴,款項亦匯入林 惠琴玉山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09、121-129、135、173-17 7頁),亦與王耀德無關,實難證明王耀德於102年10月1日加 保前後,業已實際從事勞務工作之事實。
(五)綜觀以上各情,本院就原告之主張極盡調查證據之職權,尚 無從證明王耀德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而職業工會如前所 述並未調查王耀德有無實際從事工作,僅憑王耀德102年10 月1日申請書即通過其會員資格審查,並為其投保,則此投 保即與實際情形不符。從而,被告認定被保險人王耀德於10 2年10月1日自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時並無實際從業事實,該工 會有為不合規定之王耀德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之事實,即無不



合。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取消王耀德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 3年10月18日止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所請王耀德死亡 給付,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 旨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發原告有 關被保險人王耀德死亡給付735,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對於本 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本院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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